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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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瑞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交訴字第11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方瑞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方瑞斌於民國100年3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騎乘 侯志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下稱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駛至該路段與中正路401巷交岔口處,因欲進入該巷道而臨停在中正路564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起駛前,其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中正路上來車情形,貿然自上開臨停處起駛穿越中正路往中正路401巷前行,適 黃信智 騎乘 孫玉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前頭乃撞擊方瑞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雙方均人車倒地,黃信智因此受有左肩部受傷、右肘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起訴)。詎方瑞斌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肇事,致黃信智受有上揭傷害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亦無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自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黃信智報警處理並提供方瑞斌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方瑞斌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信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33、34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7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見警卷第8、9頁)。
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見警卷第12頁)。
㈥、善工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6頁)。
㈦、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見警卷第21至26頁)。
㈧、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結果畫面列印資料2紙(見警卷第
19、20頁)。
三、核被告方瑞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任令告訴人停留現場自行處理後續事宜,未尊重他人權益,行為確有差池,復參被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筆錄記載),並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告訴人亦不欲再行追究(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於7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75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76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8頁),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見本院卷第36頁),告訴人亦無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促被告記取教訓、建立其守法觀念並酌其犯罪情節,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被告之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另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