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郭政雄 異議人 陳輝銘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年10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輝銘(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5月16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高坪十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0年
6月16日前),惟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100年10月3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綠燈停在高坪十五路路口,等左轉號誌以便左轉,後面大卡車按鳴催趕,在左轉號誌未亮前提前左轉而違規,當時共3輛車左轉,其是第1輛,還有按鳴之大卡車及1輛小貨車,但開罰的卻只有其一人,其問警員為何他們不用開罰放行,警員說其係帶頭的,當然罰伊,後者不知無罪,收到紅單時其當場便反應是綠燈未依燈號左轉,怎麼會是紅燈左轉,警員說有全程錄影蒐證,有不服可於收到相片後,帶相片去申訴,但其收到的卻是加罰的罰單,心有不服,請提供違規相片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駕駛人,而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係小型車,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接受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區○○路與高坪十五路之路口處,沿大平路東向南左轉高坪十五路闖紅燈左轉行駛,當場被在高坪十五路上執勤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警員 蔡誠文 發覺,立即將其攔停並掣單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蔡誠文於100年12月20日到庭具結證稱:異議人當時從大平路(筆錄誤載為「大坪路」)由東往南方向要左轉高坪十五路,當時異議人行駛方向之燈號是紅燈,其是在高坪十五路上執勤,異議人方向之紅綠燈是三時相號誌,第一時相是東西向綠燈,只可直行,不可左轉,第二時相是西向東是紅燈,東向西是直行及左轉綠燈,此時異議人才可左轉,第三時相為全紅,禁止通行,異議人是在第三時相全紅時左轉。異議人後面沒有車,是他前面有2台車闖紅燈左轉,也有被攔下來,是被另一個執勤員警攔下開單。當時攔下異議人時,異議人沒有異議,也沒有說未闖紅燈。當時其有架設錄影機錄影,但時間太久就被覆蓋,除非現場有爭執,才會將蒐證錄影燒錄下來,本件因無異議,就無燒錄保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並有其當庭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觀諸上開證述內容,證人蔡誠文已明確就當日異議人如何違規及攔停舉發之過程證述綦詳,且所述情節前後一致無矛盾,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又其身為警察人員,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與異議人既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在執行勤務中,刻意捏造事實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之動機與必要,再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上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而可採信;再警員身為執行交通、治安勤務之公務員,觀察能力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而依其當時所處位置、距離、視線,理應能清楚辨識上揭路口號誌變換情形及來往車況,並不會有視覺上視差及死角,又警員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本與民眾立於潛在之對立關係,為避免引發民怨或爭議,而影響自身勤務之執行及警方執法之威信,衡情應會謹慎將事,在得以確定民眾違規事實之前提下,始予掣單舉發,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本件舉發警員蔡誠文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0月13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00038389號函、100年11月28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00042503號函、舉發警員蔡誠文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本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佐證(見本院卷第5、7、8、13、14頁),異議人空言為前揭辯解,洵難採信。
㈡、再查警員蔡誠文取締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雖有以錄影機攝影採證,惟因異議人當場未有異議,即未予燒錄保留,因事過近
5個月之久,該錄影資料已被覆蓋等情,有上開職務報告及證人蔡誠文所為前開證詞為憑;本院按諸汽車駕駛人闖紅燈,如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逕行舉發,依法並未要求必須以錄影或照相存證,堪認警員舉發道路交通違規,本不以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者為限,由警員依目視舉證,填製通知單舉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亦屬法之所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揭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0年6月16日前,有上開通知單可稽,然異議人遲至100年10月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此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異議人顯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到案聽候裁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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