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2號原告 林荷淨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複代理人 張榮華 被告 潘金臺
潘金定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第三三三地號、面積一四三五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一七平方公尺,分予原告,B部分面積三五九平方公尺分予被告潘金定,C部分面積三五九平方公尺分予被告潘金臺。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金臺、潘金定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金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屏東縣○○鄉○○段第333地號、地目「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1,43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潘金定、潘金臺所有,應有部分為原告1/2,被告潘金定、潘金臺各所有1/4,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然經多次協商,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潘金臺雖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然依其之前所提書狀陳述略以:同意分割,然應分割成三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另被告潘金定則以:同意分割,但請求避免拆除現在居住之房屋而分割成二筆,一筆由原告取得,另一筆由被告潘金定、潘金臺繼續保持共有,如採原告的分割方法,這樣會拆到我的房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潘金定、潘金臺所有,應有部分為原告1/2,被告潘金定、潘金臺各所有1/4,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然經多次協商,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卷存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潮州簡易庭函可稽(見本院卷第
39、60頁),應可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法院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㈠系爭土地呈東西長南北較短之形狀,北側面臨進化路,系爭
土地內有四幢建物,北側及西側之建物為原告所有,東側建物為被告潘金臺所有,南側建物為被告潘金定所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各1份及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80頁),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83頁)。
㈡依被告潘金定所述之分割方法(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
0年9月3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即編號A部分面積717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潘金臺、潘金定二人繼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718平方公尺,分予原告。)雖能避免拆除房屋,然被告潘金臺、潘金定繼續保持共有,已違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之立法目的,且此種分割方案,造成原告面臨道路部分較多,被告潘金臺、潘金定面臨路部分較小,價值明顯失衡,故本院認為此方割方法並無可採。又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2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即編號A部分面積717平方公尺,分予原告,B部分面積359平方公尺分予被告潘金定,C部分面積359平方公尺分予被告潘金臺),符合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且兩造均能面臨北側道路通行使用,雖此分割方案,原告北側房屋及被告潘金定南側房屋於分割後有部分遭拆除,惟原告既已同意此分割方案,顯就其北側房屋遭拆除乙事,已無爭執,至於被告潘金定之房屋,依卷存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觀之,其房屋較為老舊,分割後拆除原告分得部分,僅係被告潘金定房屋西側之一小部分,並未損及房屋主體結構,況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僅係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為抽象存在,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如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同意即占用共有物特定部分建築房屋,於共有物分割時又不得拆除之,則無異鼓勵共有人可未經共有人同意先占據共有物對其有利之位置以利將來共有物分割之不正確觀念,至於共有人於分割前對於其他共有人另有占有之權源(如承租、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而建築房屋,則於共有物分割後,自應尋該占有權源以保障原建築之房屋,故本院認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妥適。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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