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美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美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美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再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20號、第5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此部分之2案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月確定;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與前開2應執行刑之案件接續執行,迄104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屢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因從上開經驗中獲取教訓,竟再次起意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竊取他人財物,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竊取之財物數額及價值(染髮霜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69元;排骨梳1只,價值39元),且被告犯罪手段大體仍屬平和,暨斟酌被告上開竊取之物品業已於偵查中發還被害人,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0頁),且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乙情,已詳前述,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65號被告徐美華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居基隆市○○區○○路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美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4日19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莎媚百貨店,徒手竊得店長 劉明華 管領之 舒妃 護髮色彩染髮霜1瓶及排骨梳1個,藏放在其黑色背包內,在收銀櫃檯未結帳上開物品而離去,旋為劉明華上前攔下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劉明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美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明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
(五)現場監視器錄影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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