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大下勝德
-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言詞辯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日本國人,兩造於民國92年4月30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結婚,約定婚後在台同住之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13樓,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自94年5月1日後即未再與被告見面,現亦不知被告行蹤。被告不盡夫妻之責任與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規定,請求為離婚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日本國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其離婚事件依上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出具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蔡戴素珠 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兩造相處情形?)兩造是在92年4月30日在臺灣公證結婚,之後被告有來來去去,有約定被告來臺灣的住所是高雄市○○○路○○○號13樓,後來被告就沒有再來臺灣,我印象中已經很久了,時間我不記得了,被告回日本之後就很少打電話給原告,也沒有支付生活費給原告,被告現在人在何處我也不知道,已經都不在臺灣了。」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雄院公字第002000259號公證卷結果,兩造確實於92年4月30日在本院舉行公證結婚無訛,有該公證卷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另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最後1次係於94年7月17日入境台灣,於94年7月24日自台灣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該署96年5月9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611260890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附卷足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觀上情,被告自94年5月1日起即未再與原告見面、同住,並於94年7月24日自台灣出境後,迄今未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已有長達2年餘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家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