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月15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之來台旅行證申請書為證,堪信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5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居住,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92年5月20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行蹤不明,原告雖再向海基會申請被告來台,然仍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之來台旅行證申請書(含大陸身證)影本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且證人 呂陳勸 (即原告之母)到庭證稱:「被告有來台與原告同住,但只住一個多月就不告而別。」等語(見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5-2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另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於92年4月24日入境,於92年6月4日出境後即再無入境紀錄。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離家出走,未依約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但書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家事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