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79號原告 劉火焱
劉三郎 劉本仁 林 劉鳳嬌 呂 劉鳳鵝 江 劉鳳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被告 陳長光
陳義光 陳重光 陳啓光 林 陳富惠 陳淑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陳簡招 、陳長光、陳義光、陳重光、陳啓光、 林陳富惠 、 陳香惠 、陳淑惠 就渠 等之被繼承人 陳東茂 所遺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960分之3880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惟被告陳簡招、陳香惠已於起訴前死亡,有死亡證明2紙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97至10
0頁),嗣原告於其餘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之民國100年1月26日具狀撤回全部訴訟,有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其餘被告則具狀表明不為同意(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件訴訟除被告陳簡招、陳香惠部分業經原告合法撤回外,其餘被告部分原告之撤回不生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原告之被繼承人 劉桂淼 於50年6月2日向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東茂買受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重測前為大湖段3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付清全部價金,雙方立有買賣契約即「杜賣盡根憑證」(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證,陳東茂則於50年7月11日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960分之4080移轉登記為劉桂淼所有,同時將系爭土地全部交由劉桂淼管領使用。嗣劉桂淼於79年8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960分之4080移轉登記為原告劉三郎所有,原告劉三郎則自84年間起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訴外人 林保堂 使用,林保堂亦依約向原告劉三郎支付租金。嗣陳東茂於60年4月14日死亡,被告因知系爭土地已出賣予劉桂淼,故未辦理繼承登記,亦從未為反對原告使用之意思表示,惟陳東茂生前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原對劉桂淼負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960分之3880移轉登記為劉桂淼之義務,而劉桂淼亦於82年12月16日死亡,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960分之4080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東茂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960分之3880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
三、被告則以:原告僅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影本,且非全貌,被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形式真正。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被告亦否認劉桂淼已給付全部價金,且系爭買賣契約係於50年6月2日訂立,原告之請求權自彼時起算,亦已罹於時效,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存在,且原告已於50年6月
2日履行給付全部價金之義務等語,縱令屬實,則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原告即處於可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狀態,其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而已於65年6月1日完成。原告於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後,遲至99年9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復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960分之3880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渠等共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960分之4080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