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英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2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英助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李火煌 (賭博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之住處、或其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供不特定賭客到場簽注六合彩號碼、交付賭金或彩金,或以傳送訊息方式下注簽賭。張英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5日晚間7時44分許、同年7月2日下午5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火煌簽賭「二星」、「三星」及「二星」、「三星」、「四星」。其等賭博方式,係約定所選號碼如與香港六合彩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二星」、「三星」、「四星」每注依次為80元、70元、70元,如簽中「二星」,每注可贏得5,700元彩金,如簽中「三星」,每注可贏得57,000元彩金,如簽中「四星」,每注可贏得75萬元彩金,如未簽中,簽賭金悉歸李火煌所有。嗣警於108年7月9日下午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火煌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發現內有張英助(暱稱:2花助)以LINE傳送之上開簽注簡訊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英助之自白、證人即組頭李火煌於警詢之供述、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及通訊錄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李火煌之上述門號行動電話1支(扣於李火煌之賭博案件)。
三、被告張英助於本案各次賭博犯行後,刑法第266條經修正,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經查: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處(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只是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參照),修正前後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行為人而言即無有利不利問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張英助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被告兩次簽注六合彩賭博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英助國小畢業、退休、已婚、案發時年近60歲,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卻心存僥倖投機,簽注非法六合彩賭博,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實屬可議;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本案簽注金額尚低,情狀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兩次簽注贏得任何彩金,故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