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42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告 王亭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6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2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5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23,781元未給付,另應給付自95年5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93年3月1日向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原告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約定自93年3月1日起採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詎料被告於94年12月2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73,902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4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民國)信用卡523,781元523,781元20%自95年5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現金卡73,902元73,902元18.25%自94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597,683元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原告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