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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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其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37
6號),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其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其潾為成年人,於彰化縣○○鎮○○路○○號「爭鱻鮮蚵專賣店」擔任廚師。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於108年6月至10月間在「爭鱻鮮蚵專賣店」打工。
緣吳其潾於108年8月底之某日,得知A女欲購買品牌為蘋果、型號為「iPhone7Plus」之手機,而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對少年詐欺取財之犯意,向A女佯稱可代其向開設通訊行之朋友購得「iPhone7Plu
s」手機,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致A女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8年9月9日19時許、同年月25日1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統一超商鹿鑫門市」,交付7000元、1萬元(合計共1萬7000元)予吳其潾。嗣因A女多次向吳其潾要求給付手機,吳其潾均藉詞推託,經A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其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之父親A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而告訴人係00年0月出生一情,有卷附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分別為成年人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與告訴人同於上開「爭鱻鮮蚵專賣店」工作,對告訴人之年齡應有所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因而詐得1萬7000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9500元(含被告向告訴人2500元之借款)等情,有和解書、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33頁),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詐取之金額,並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7000元一情,有卷附之和解書1份可證,堪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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