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紙箱壹千貳百公斤、舊冰箱貳部、塑膠罐及鐵罐約參百公斤、垃圾車貳部及壓克力板壹片,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民國97年6月30日,經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港交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同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31日0時54分許,因至北港馬祖醫院旁撿拾紙箱被媽祖醫院之總務室職員丙○○所拒絕,竟心生不滿,遂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紙箱、舊冰箱、塑膠罐及鐵罐、垃圾車及壓克力板之犯意,至雲林縣北港鎮新街里馬祖醫院旁之資源回收場所在之鐵皮屋處,持報紙點火,並將該燃燒中之報紙丟入上開鐵皮屋內,致該資源回收場所在之鐵皮屋內所堆放之上開物品起火後離去,幸為北港馬祖醫院警衛人員及時發現後,報警處理並協助滅火,而燒燬該資源回收場內之紙箱1200公斤、舊冰箱2部、塑膠罐與鐵罐約300公斤、垃圾車2部及壓克力板1片(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丙○○指證及觀視北港馬祖醫院提供之錄影光碟影像,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中丙○○之警察詢問筆錄,雖然是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法官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卷附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被告甲○○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於審理中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該醫院就被告行為時及受審時之精神狀態鑑定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為同法第206條第1項鑑定人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㈣、現場照片及光碟之證據能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本件之現場照片8張係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於案發後至現場所照(詳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光碟2片則係北港馬祖醫院為保全取證所為之全天候監視攝影,該等照片及光碟內容,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且錄影及拍攝行為所取得之證據及錄影拍攝之目的,係為保全及蒐集犯罪現場情形之證據,尚無不法,復查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該錄影光碟及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詳警卷第5頁)、偵查中(詳偵卷第9頁)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媽祖醫院之職員丙○○警詢指述之情節(詳警卷第1頁至第3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及北港馬祖醫院提供之錄影光碟2片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檢察官認被告前開犯行是觸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變更罪名之告知,詳本院卷審判筆錄第2頁)。蓋「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其所謂之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除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外,尚須適於人之起居始可,此由該條項將住宅與建築物並列即可知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57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縱火之媽祖醫院旁資源回收場之鐵皮屋,觀卷附照片可知,係以鐵皮簡單圍籬、阻隔而搭建,不僅圍籬距屋頂有相當空隙距離,且其圍籬並未完全圍住該處所,屋頂亦僅遮蔽部分圍籬內之土地而已,該處之屋面、門壁顯不能阻擋閒雜人出入,亦不足以遮風蔽雨,實無法供人居住,顯與刑法第174條所謂之建築物須適於人居之要件不符,自不構成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被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8年9月3日出具之被告甲○○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甲○○智商為72,屬邊緣性智能程度(即智商介於正常人與智障者之間),其罹躁鬱症已多年,並未接受持續之治療,過去曾有多次躁鬱症之發作,發作時情緒易激動,衝動控制不良,被告於案發時,可能處於輕微躁鬱症發作之狀態,因被害醫院阻止其撿拾回收物,與醫院員工發生衝突,便產生強烈憤怒,情緒及行為因而失去控制,放火燒燬回收場內物品,推測其於本件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降低。故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因躁鬱症發作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
3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智商僅有邊緣性智能程度,其罹躁鬱症已多年,並未接受持續之治療,於案發時,可能處於輕微躁鬱症發作之狀態,因被害醫院阻止其撿拾回收物,與醫院員工發生衝突,而產生強烈憤怒,情緒及行為因而失去控制,放火燒燬回收場內物品,乃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降低,且與被害醫院達成和解,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因有累犯加重,至少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有犯罪前科,惟情節尚屬輕微,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證,且受到躁鬱症發作所牽絆,造成之損害非鉅,事後當庭與被害醫院達成和解,惟未能支付分文,其母年已80,賴其扶養照顧,其本身為中度肢障,靠拾荒為生,生活困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蕭雅毓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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