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008號
法定代理人 戴界明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陸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
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14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
告(一)將281-B2號營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車輛、鑰匙一把返
還原告;(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060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198,935元及遲延利息,係撤回原聲明第一項
部分並擴張第二項聲明之金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4日訂定計程車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攬國瑞廠牌、93年2月
出廠、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營業使用,約定租金每日750元,並約定應遵
守政府法令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惟被告自100年3月
1日起迄今未至原告營業處清償欠費,系爭汽車已於100年
6月16日因違規停車,由保管場通知原告領回,而被告尚有
未結清之車租、違約金等費用共計198,935元(含100年3
月1日起至100年6月16日共108天之租金81,000元、租車
押金1萬元、違約金10萬元、原廠晶片鑰匙費用2,200元、
罰單5,610元、停車費125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6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
信函、欠款明細、臺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
知單收據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收據、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拖吊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
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見解參照)。又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
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查兩造系爭租約第15條固約定:「
本契約承租期限:舊車需滿1年,…,倘若提前解約,乙方
(即被告)需賠償甲方(即原告)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
新台幣10萬元整」等內容,然本院審酌系爭汽車係00年2月
出廠,自被告於100年1月4日承租後至原告於100年6月
16日取回系爭汽車止約半年,而原告取回系爭汽車後,仍得
再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原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
被告如能如期支付租金時該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等,然目前社
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
,依契約約定違約金為1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萬元
為適當,原告主張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七、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訂定系爭租約時交付押金,請求被告
給付押金1萬元一節,惟該押金係承租人還車時如有應付費
用,出租人可於押金中扣除後再予退還等情,業據原告到場
陳明,堪認該押金為擔保契約履行之性質。而本件系爭租約
業經原告催告終止,系爭汽車嗣由原告取回,原告就被告積
欠相關費用均已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自無再請求被告給付押
金之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租金81,000元、違約金3
萬元、原廠晶片鑰匙2,200、罰單5,610元、停車費125元
,共計118,935元,及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