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248號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 對 人  張竹興
       周家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9年11月1日自訴外人即原債
權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債權及
一切從屬權利,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債權讓與需通知債
務人始生效力,惟伊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後,發現相對人
之戶籍地址均為八德市戶政事務所,是其目前係應為送達處
所不明,伊為使債權受讓得以合法,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存證信函及信封、戶籍謄本
等資料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
符,應予准許。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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