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北秩聲字第6號
即受處分人 盧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民國100年8月3日所為之北市警中正一分刑
字第10032344100號處分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盧平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盧平於民國100年7月18日上午9
時20分,在台北市○○○路○段○○○號總統府前,大聲謾罵「
馬英九 違反憲法、消滅人權,我死了你要負責」等語,經警
於同日上午9時22分、9時23分2次對其作成書面告誡勸阻無
效,因認其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行為而裁
處罰鍰新台幣2,000元云云。
二、按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固得向職權
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然請願事項,不得牴
觸憲法或干預審判,且對於依法應提起訴訟或訴願之事項,
不得請願,請願法第2條、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人民請願時,不得有聚眾脅迫、妨害秩序、妨害公務或其
他不法情事;違者,除依法制止或處罰外,受理請願機關得
不受理其請願,同法第11條亦有明文。查受處分人於100年
7月18日上午9時20分,在台北市○○○路○段○○○號總統府前
廣場柵欄外,大聲謾罵「馬英九違反憲法、消滅人權,我死
了你要負責」等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之蒐證光碟附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而總統府前道路為臺北市○○○○○道及
重慶南路交匯之處,人車往來頻繁,係屬公共場所,受處分
人縱有請願事由,亦應依前揭請願法相關規定行使其權利,
而不得有妨害秩序情事,受處分人未以和平方法表達訴求,
進行合法之請願,反而在公共場所謾罵「馬英九違反憲法、
消滅人權,我死了你要負責」等語,經員警禁止而不聽,其
自稱「請願」之行為,顯非合法正當。
三、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警察機關固得於訊問後作成處分書予以罰鍰處分,惟同法第
1條既定有「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
故所謂謾罵喧鬧,以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始得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之規定加以處罰。本件經檢
視原處分機關之蒐證光碟,受處分人雖於100年7月18日上午
9時20分起,在總統府前廣場之柵欄外,向總統府謾罵「馬
英九違反憲法、消滅人權,我死了你要負責」等語,但至離
開現場為止,全程僅5分鐘,該期間內路過總統府前之行人
稀少,周遭車輛、行人仍正常行駛走動,並未因其喊叫之行
為而使交通秩序、公共秩序有所妨礙,且相較於來往車輛之
交通噪音,受處分人發出之聲響尚難認已達擾亂社會安寧之
程度,尚不宜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相繩。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以新臺幣2000元罰鍰之處分,即有未當,爰以
裁定將之撤銷,並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