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1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1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建彬
被   告  陳林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018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瓊滿
    通 譯 李冠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4日向原告申請「Story生活
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
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
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
額。詎被告至94年10月24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161,440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149,975元)。依約定書第
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
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
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
計算延滯利息。且按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
149,975元及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雖
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
書、台新銀行申請書、電腦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瓊滿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瓊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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