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965號
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耀杰
訴訟代理人 葛大雄
被 告 宏穩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達志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小字第1965號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宏穩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宏穩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宏穩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萬
肆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被告宏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穩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
國際快遞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許一鳴 ,嗣於本
院審理中已變更為朱耀杰,並由朱耀杰聲明承受訴訟,有原
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應予准許。另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穩公司於民國99年7月至同年8月期間,
委由原告運送商業文件及貨物至國外共三批,運費合計新臺
幣(下同)14,475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迄今仍未清償
。被告李達志為被告宏穩公司之董事,與原告於系爭協議書
約定「...當月之所有帳單費用,請於次月底以前以電匯或
即期支票給付之...」。惟屆系爭協議書付款期限迄今,未
曾給付分文予原告,且原告從系爭費用帳單送達後迄今,即
未能聯絡到被告李達志,被告李達志執行業務顯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詐騙方法,致原告受有系爭運費14,475元迄今未
獲清償之損害,應與宏穩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又被告宏穩公司無財力給付系爭費用,被告李達志為被告
宏穩公司獨資董事,應依民法第35條,於被告宏穩公司之財
產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被告李達志怠於
依法執行其職務,執行業務顯有故意及過失,致原告受有系
爭運費14,475元迄今未獲清償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第3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應與宏穩公司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4,475元,及自10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宏穩公司與原告於99年8月12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又被告宏穩公司於99年7月至同年8月期間,委
由原告運送商業文件及貨物至國外共三批,運費合計14,475
元,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詎被告宏穩公司迄今仍未清
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快遞服務協議書、臺
北建北郵局第301號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
查單、郵件收件回執、帳單、提單電子檔、統一發票、DHL
全球快遞服務價格表、DHL國際快遞服務注意事項NOTICES
、請求金額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宏穩公司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宏穩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宏穩公司董事
即被告李達志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騙方法,且怠於依法
執行其董事職務,執行業務顯有故意及過失,致原告遭受系
爭運費未獲清償之損害,應依民法第28條、第35條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等情。查依據原告提出
之證據資料,僅足認定被告宏穩公司積欠原告系爭運費未償
還之事實,尚未能證明被告李達志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宏穩公司有何不能清償
債務,應聲請破產之情事發生,更未舉證證明因被告李達志
怠於執行職務,確實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李
達志應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8條、第3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與被告宏穩公司連帶給付被告宏穩公司積欠原告之系爭
運費14,475元,及自10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鈺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