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港小字第250號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林建泓
被告 林慶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76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是否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經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最高法院於該次決議,就修復費用認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如因更新材料之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214條之規定,催告請求侵權行為人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該部分之請求即非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前述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
三、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本件因車禍受損之電桿(下稱系爭電桿)具有耐久使用之性質,且原告均會定期維護更新,應毋庸折舊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修繕系爭電桿之目的,是為了回復供輸用電之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且系爭電桿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況系爭電桿之零件如未遭被告碰撞受損自無庸更換,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使原告受有超過損害額之利益,亦不因修繕而生使用效能提昇或交換價值增加之情形。此外,原告本件請求修繕之材料費用部分,已經依原告公司營業規章第137條規定予以折扣,並將拆除材料殘值扣除後方為請求,有電度表及設備賠償費核定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均堪認原告請求之金額應為修繕支出之必要費用,無另予折舊之必要。因此,原告既因修繕系爭電桿,支出材料費新臺幣(下同)16,756元、運雜費2,723元、工旅費5,303元,扣除材料價值6元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776元(計算式:16,756元+2,723元+5,303元-6元=24,77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