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坤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交簡字第202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4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於原審中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表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葉明松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