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勞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上訴人 張原福 即信安中醫診.訴訟代理人 鍾聰敏
陳正男 律師 朱淑娟 律師 侯勝昌 律師複代理人 劉佳瑜 被上訴人 林映蜜
陳美華 徐志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映蜜超過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本息部分、第二項所命給付;㈡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美華超過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參拾壹元本息、第四項所命給付;㈢第五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徐志良超過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柒拾壹元本息部分、第六項所命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參元本息部分,及㈣上開各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㈤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⑴被上訴人林映蜜自民國(下同)86年11月4日起至健業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業公司)所屬醫療院所之信安中醫診所(負責人為上訴人張原福,下同)任職,擔任組長,每月有6天固定休假,每月收入為底薪新台幣(下同)18,763元、全勤獎金1,000元、津貼1,800元、值班費、加班費、伙食費等。被上訴人陳美華自87年2月23日起至信安中醫診所任職,擔任助理護士一職,每月有6天固定休假,每月收入為底薪18,809元、全勤獎金1,000元、津貼800元、值班費、加班費、伙食費等。詎上訴人於99年2月底時依照健業公司之指示,在未與林映蜜協商或取得其同意下,即片面決定自99年4月1日起,將其由組長調升為主任,除加重林映蜜之工作負擔外,並更改林映蜜、陳美華工作條件由每月之固定休假日改為不固定休假,固定月薪改成按件計酬,以每1診薪300元計算(1診為1個上午或下午或夜間之門診,下同),如此形同減少薪資及降低勞動條件,故上訴人前揭片面取消固定休假、調整薪資結構之行為,顯已就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約定勞動條件作不利於林映蜜、陳美華之變更,並侵害其勞動權益,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林映蜜、陳美華旋即於99年2月28日基於薪資結構不合理、人事管理制度不合理等非自願離職之原因,以書面向健業公司及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99年3月31日離職。
⑵被上訴人徐志良自96年12月12日起至信安中醫診所任職,
原任傷科助理(即推拿師)一職,任職期間之平均月薪資約24,187元。詎上訴人竟依照健業公司之指示,在未與徐志良協商或取得其同意下,即片面決定自99年4月1日起將其工作由傷科助理調派為清潔工作,每月薪資則調降為11,000元,形同減少徐志良薪資及降低勞動條件,故上訴人前揭片面調派工作、降低薪資之行為,顯已就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約定勞動條件作不利於徐志良之變更,並侵害徐志良之勞動權益,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故徐志良旋即於99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⑶被上訴人既已均因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林映蜜、陳美華、徐志良資遣費各315,538元、308,252元、29,094元。
㈡又林映蜜、陳美華、徐志良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1,4
25元、31,480元、24,677元,上訴人依法應為林映蜜及陳美華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應為徐志良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為25,200元,詎上訴人實際僅為林映蜜申報22,800元或24,000元、為陳美華申報19,200元或22,800元、為徐志良申報17,280元,致林映蜜、陳美華、徐志良於離職後申請失業給付時,分別受有短少32,000元、34,560元、55,44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依就業服務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
㈢另上訴人因短報被上訴人上開月投保薪資,導致上訴人每月
依法應為林映蜜、陳美華、徐志良提存至退休金專戶之數額分別短少23,454元〈計算式:98,874元(應提繳金額)-75,420元(原提繳金額)=23,454元〉、26,622元〈計算式:
98,874元(應提繳金額)-72,252元(原提繳金額)=26,62
2元〉、12,825元〈計算式:1,512x27(應提繳金額)-1,037x27(原提繳金額)=12,825元〉,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補提列至被上訴人上開退休金專戶。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短報月投保
薪資所致之失業救濟金損失與補足應提撥之退休金數額至退休專戶。惟被上訴人已於99年4月2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拒絕到場協調,致調解不成立。爰依上述法律規定,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林映蜜347,538元整,及自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提撥23,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林映蜜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⑶上訴人應給付陳美華342,81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上訴人應提撥26,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陳美華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⑸上訴人應給付徐志良84,494元及自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上訴人應提撥12,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徐志良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⑺被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間並未簽訂書面之勞動契約,林映蜜、陳美華2人係因
認為上訴人診所福利不佳及無法勝任工作,主動提出辭職申請。上訴人診所屬特殊薪資架構,例來均以診數計薪,員工固定休假與月薪均不曾變更,僅因為提高服務品質於99年3月份增聘1名員工,致診次及被上訴人薪津部分相對減少,並無不供給被上訴人充分之工作及違反勞動契約或法令之情事。又上訴人並未變動徐志良職務,僅為符合法令規定變更其工作內容,上訴人未違反勞動契約之給付條件,不負給付資遣費之責任。
㈡上訴人診所員工之投保薪資均係由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
調整之金額投保,且由薪資結構一覽表及明細表可知所列基本薪資最高均僅為18,880元,應領薪資亦均未超過24,500元,其中並有所謂伙食、值班、津貼等,非屬經常性之給付,而業績獎金、加班費更屬非固定給付,應予以扣除,上訴人並無短報被上訴人投保薪資。此外,上訴人依林映蜜、陳美華之投保薪資為基準,按月提繳2人之勞工退休金,亦無不足額情事;而徐志良之投保薪資應為20,1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6%為1,206元,自97年1月至99年3月共計27個月,原提繳金額為1,037元,總計短少4,563元(計算式:(1,206-1,037)27=4,563元),非徐志良所主張之12,825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林映蜜、陳美華、徐志良分別自86年11月4日、87
年2月23日、96年12月12日起受僱上訴人診所,分別擔任組長、助理護士、傷科助理之職務;林映蜜及陳美華於99年3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徐志良於99年4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退休舊制年資分別為7年8月、7年5月、0年;新制年資分別為4年274日、4年274日、2年131日。
㈡被上訴人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㈢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如依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
金額分別為林映蜜315,538元、陳美華308,252元、徐志良29,094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若得請求,應為多少
?㈡上訴人有無短報被上訴人投保薪資,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若有,金額若干?㈢上訴人有無足額提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若得請求?應為多少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參照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可知,上揭資遣費之發放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亦有適用。
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林映蜜、陳美華主張99年4月1日以前,有固定
薪資及休假,以前上48診所領得的錢在新制要上52診以上的班才可以領得,且以前上48診以上超過部分有加班費,現在新制已經沒有加班費,影響所及休假也要超過52診才可以排到舊制48診即可休假之6天。且至少要做滿52診(26個工作天,一天2診)才可以排4天的休假等事實,就此,上訴人則抗辯,新舊制係計薪方式變更,並非被上訴人林映蜜、陳美華之固定薪津有所變動,而休假日數部分無減少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經查,依上訴人以99年3月31日人字第990001號函覆高雄市勞資關係協會,其內所附之「信安各職務薪資結構一覽表」所載,可見被上訴人林映蜜、陳美華之每月只要實際上滿48診即可(見本院卷第156頁);又上訴人亦以函文載明:「二、·
··。因此原醫護人員上班診數由原先加班超時之62診~69診調整回原應徵時之48~52診(月休六天;包括四個週日及兩個平日)。三、本院(上訴人)所為會計統計人員薪資單純簡易化;以原有薪資結構為基礎下,調整為診薪制並給予適度之應有年資津貼,···。四、陳美華、林映蜜申訴本院新制度由月薪制改無底薪制,但僅是由原先加班超時之62診~69診調整回原應徵時之48~52診(月休六天;包括四個週日及兩個平日),差異在與其不再超時加班診數之所得,個人上班時數減少所得應相對給予,···。」(見本院卷第118頁)及以99年4月19日人字第990002號、99年4月30日人字第990003號函覆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二科之調解聲明狀內均載明:「···三、陳美華與林映蜜申訴本公司月薪制改無底薪制,係因上班診數由62診~69診,調整回原有之診數48診~52診。僅是差異在診數之所得(加班費),上班診數減少相對所得減少,···。」(見本院卷第121頁、130頁)。由以上可知,上訴人之函文中已承認被上訴人林映蜜、陳美華依舊制為「固定薪、每月只要實際上滿48診即可、月休六天、超時加班診數之所得(即加班費),而新制則為「診薪制,因而每月已無固定底薪、固定休假、及超時加班診數之所得(即加班費)」。既然被上訴人林映蜜、陳美華依舊制是有底薪,依新制是改採診薪(即一診300元)作計算,且因舊制是有底薪,故超過部份有加班費;然新制係以診薪作計算,已無加班費之給予;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1頁、130頁;及一審卷第163頁),如此形同對被上訴人林映蜜、陳美華減少薪資及降低勞動條件。再者,舊制係月休六天(即四個週日及兩個平日),然新制改以診薪作計算,故休假是自己隨便排,足見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將被上訴人林映蜜、陳美華之工作條件由每月可固定休假日改為不固定休假日,即對被上訴人林映蜜、陳美華降低勞動條件之行為。
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片面調整薪資結構,將原先被上訴人林映蜜、陳美華應徵並任職時之固定月薪變更為診薪制,因而取消原有之固定休假六天及超時加班診數之所得等行為,顯已就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約定勞動條件作不利於被上訴人林映蜜、陳美華之變更,並侵害被上訴人林映蜜、陳美華之勞動權益,實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故被上訴人林映蜜、陳美華於30日內即99年2月28日,以上開理由向上訴人提出自99年3月3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應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林映蜜、陳美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屬有理由。
⒊被上訴人徐志良主張,其原先擔任傷科助理(按通稱推拿
師)之工作,任職期間平均月薪為24,187元,上訴人將其工作自99年4月1日調整為清潔工等情,上訴人則辯稱:
被上訴人徐志良原本擔任傷科助理工作,然因行政院衛生署曾於97年7月18日、9月18日函釋:「中醫診所之傷科推拿業務,為中醫師診治病人後,對疾病診斷所開立之推拿處置處方,係屬醫療業務,該推拿行為仍應由中醫師為之,或指示各該醫事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協助辦理」、「所指各該醫事人員及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極為明確,請參查醫師法、藥師法等相關之醫事人員法律規定」,故在健保業務管制日趨嚴格之情況下,上訴人依法於99年4月1日起將全部健保傷科由醫師親自操作,傷科後續拔針、包紮等作業處理由領有執照之醫護人員協助,為使被上訴人徐志良保有其工作而調整其工作內容為「非」傷科臨場技術員工作,包含傷科藥膏、紗布管理及傷科現場維護,上訴人此工作內容之變更係為符合法令規定,並無任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97.7.18衛署醫字第0970029781號及97.9.18衛署醫字第0970082157號函二份為證(本院卷第52至54頁),是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徐志良之工作由傷科助理(俗稱推拿師)調整為非傷科助理工作係為符合法令規定,則於上開法令規定下,被上訴人徐志良已不能從事其原先(96年12月12日)進入上訴人診所時,與上訴人合意之傷科助理之工作內容,且此不可歸責於雙方,此種情形,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認雙方均得終止勞動契約。茲被上訴人徐志良對上訴人所提供之新工作(該新工作無論是上訴人所稱之非傷科臨場技術員,從事傷科藥膏、紗布管理及傷科現場維護工作,或被上訴人徐志良所稱之清潔工,從事擦燈管、洗浴巾等清潔工作),並不同意,而於99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表明自99年4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一審卷第34頁),於法有據,應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且此種情形,應認徐志良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第11條第4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資遣費。
⒋被上訴人林映蜜係自86年11月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94年
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見一審卷第43至48頁,被上訴人三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迄99年3月31日勞動契約終止時,其離職前6個月(即98年10月至99年3月)之平均工資為月薪2萬2281元(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規定,林映蜜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所得領取資遣費為7.
667月平均工資【舊制年資:自86年11月4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計7年7個月又27日,以7年8月計算,應發給平均工資月數為7十8/12=7.667個月,四捨五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所得領取資遣費則為2.375月平均工資【新制年資:自94年7月l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共計4年274日,應發給平均工資月數為(4+274/3652=2.375個月,四拾五入】,核計上訴人應發給林映蜜資遣費計223,746元【四捨五入,計算式:(7.6667+2.375)月22,281元】。
⒌被上訴人陳美華係自87年2月2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94年
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迄99年
3月31日勞動契約終止時,其離職前6個月(即98年10月至99年3月)之平均工資為21,151元(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規定,陳美華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所得領取資遣費為7.417月平均工資【舊制年資:自87年2月23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計7年4個月又8日,以7年5月計算,應發給平均工資月數為〔7+5/12=7.417個月,四捨五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所得領取資遣費則為
2.375月平均工資【新制年資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
3月31日止共計4年274日,應發給平均工資月數(4+274/365)2=2.375個月)核計上訴人應發給陳美華資遣費計207,111元〔(7.417+2.375)21,151=207,111〕。
⒍被上訴人徐志良係自96年12月1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已
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迄99年4月22日勞動契約終止時,其離職前6個月(98年10月至99年3月)之平均工資為月薪19,280元(如後述),是徐志良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所得領取之資遣費則為1.179月平均工資(計算式:自96年12月12日起,至99年4月21日止,共計2年131日(2+131/
365)2=1.179)核計上訴人應發給徐志良資遣費22,731元(19,2801.179=22,731,四捨五入)。
⒎綜上,被上訴人林映蜜、陳美華、徐志良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之資遣費分別為22萬3746元、20萬7111元、2萬2731元,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㈡上訴人有無短報被上訴人投保薪資,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若有,金額若干?⒈按投保單位違反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
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有關月投保薪資部分,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同法第4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又前述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均有明文。復按,失業給付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上訴人
自有為被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並按其月薪總額申報投保薪資之義務,是於計算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低報薪資而受有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短少之損害時自應以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之正確月投保薪資作為計算之標準。茲論述如下:
⑴值班費、津貼、加班費:
被上訴人林映蜜、陳美華主張,值班費、津貼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頁),故值班費、津貼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加班費係依被上訴人實際加班時數給與,並非經常性給與(見一審卷第17至23頁)。故此部分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⑵伙食費:
依被上訴人之薪資表所載,被上訴人每月之伙食費並非完全相同(見一審卷第17至33頁),可見上訴人係依員工實際有耽誤用餐而提供餐費,故該伙食費屬福利措施,而非工作報酬,不能列入平均工資。
⑶業績獎金:
依兩造之陳述,業績獎金係被上訴人銷售產品之獎金,依實際銷售情形支付,非經常性給與,故不列入平均工資。
⑷交通費:
按事業單位依勞工居住地點遠近不同,核實發給之交通費,其性質屬交通補助費,非屬工資,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勞工委員會函各一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6頁)。查被上訴人林映蜜每月交通津貼1,800元、陳美華
800元、徐志良1,220元,是可見被上訴人每月所領取之交通費係上訴人依員工居住地點達近不同而核實發給,其性質屬交通補助費屬福利措施,不能列入平均工資。
⑸代班費:
依被上訴人徐志良自97年1月起至99年3月之薪資表(一審卷第25至33頁),徐志良僅於98年10月有領取代班費1,395元(在離職前6個月內),可見此為偶發領取之報酬,並非經常有此項目,此部分自不能列為平均工資。
⒊又,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係對於被上訴人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月薪」不爭執,而非對該月薪皆應列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爭執,此由其於原審100年
2月22日之答辯狀可知(見一審卷第120頁),故被上訴人之薪資項目是否均列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仍應依上所論。
⒋依上所述,林映蜜離職前6個月(98年10月至99年3月)
之平均工資為22,281元,上訴人為林映蜜投保金額如附表所示並無短少,故被上訴人林映蜜請求短報投保薪資所受失業給付,為無理由。
⒌被上訴人陳美華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係於99年3月31日
終止,其離職前6個月(98年10月至99年3月)之平均工資為21,151元。按失業給付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陳美華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2,650元〔(21,900+22,
8005)6=22,650〕,依上開規定及勞工保險局函,陳美華應按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60%核發6個月之失業給付(見一審卷第103至108頁),故其應領得之失業給付為81,540元(22,65060%6=81,540),因其實際領取79,920元,故此部分短少1,620元。
⒍被上訴人徐志良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係於99年4月22日
終止,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19,280元,對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等級,上訴人於98年10月至99年3月為徐志良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應為第5級20,100元,然上訴人僅為徐志良投保第1級1萬7280元顯有短少,自應就徐志良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查,依徐志良提出之請領失業給付之勞工保險局函,徐志良應按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70%(即99年8、9月)或80%(99年7月、10月、11月、12月、100年1月、2月、3月)核發
9個月之失業給付,本得領取失業給付140,700元〔(20,10070%2)+(20,10080%7)〕,惟因上訴人低報投保薪資,實際上僅得申請失業給付120,960元(17,28070%2+17,28080%7)(見一審卷第109至
116頁),是徐志良因上訴人短報投保薪資所受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為19,740元(140,700-120,960=19,740)。
⒎綜上,此部分林映蜜不能為請求,陳美華得請求之金額為1,620元、徐志良得請求之金額為19,740元。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法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如上所述,上訴人並無低報林映蜜之月投保薪資,是其請
求上訴人應提撥23,454元本息至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為無理由。
⒊次查,上訴人並無低報陳美華月投保薪資之情形,已如前
述,是其請求上訴人應提撥26,622元至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⒋上訴人低報徐志良98年10月至99年3月之月投保薪資如附
表所示,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承徐志良之前27個月均有此短少之情形,則此部分上訴人應補提繳徐志良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差額為4,563元〔(20,1006%-17,2806%)27=4,563〕,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林映蜜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為22萬3746元,被上訴人陳美華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為20萬7111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為1,620元,合計為208,731元,被上訴人徐志良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為2萬2731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為1萬9740元,合計為4萬2471元。被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從而,被上訴人林映蜜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2萬3746元,及自
100年2月16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陳美華依勞基法及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8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徐志良依勞基法及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2471元,及100年2月16日起(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提撥4,563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徐志良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均有理由,原審在此範圍內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原審予以准許,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表┌───┬─────┬───────┬────────┬─────┐│人別│日期│當月工資│上訴人投保薪資│有無短報投││││(以下扣除代班││保薪資││││費、伙食費、交││││││通費、業績獎金││││││、加班費)│││├───┼─────┼───────┼────────┼─────┤│林映蜜│98年10月│22263│第8級22800│無││├─────┼───────┼────────┼─────┤││98年11月│22263│第9級24000│無││├─────┼───────┼────────┼─────┤││98年12月│22573│第9級24000│無││├─────┼───────┼────────┼─────┤││99年1月│22113│第9級24000│無││├─────┼───────┼────────┼─────┤││99年2月│21913│第9級24000│無││├─────┼───────┼────────┼─────┤││99年3月│22563│第9級24000│無││├─────┼───────┼────────┼─────┤││6個月│22281│││││平均工資││││├───┼─────┼───────┼────────┼─────┤│陳美華│98年10月│21009│第4級21900│無││├─────┼───────┼────────┼─────┤││98年11月│21009│第8級22800│無││├─────┼───────┼────────┼─────┤││98年12月│21059│第8級22800│無││├─────┼───────┼────────┼─────┤││99年1月│21109│第8級22800│無││├─────┼───────┼────────┼─────┤││99年2月│21109(一審卷│第8級22800│無││││第122頁)││││├─────┼───────┼────────┼─────┤││99年3月│21609│第8級22800│無││├─────┼───────┼────────┼─────┤││6個月│21151│││││平均工資││││├───┼─────┼───────┼────────┼─────┤│徐志良│98年10月│19280│第1級17280│應投保第5││││││級20100元││├─────┼───────┼────────┼─────┤││98年11月│19280│第1級17280│應投保第5││││││級20100元││├─────┼───────┼────────┼─────┤││98年12月│19280│第1級17280│應投保第5││││││級20100元││├─────┼───────┼────────┼─────┤││99年1月│19280│第1級17280│應投保第5││││││級20100元││├─────┼───────┼────────┼─────┤││99年2月│19280│第1級17280│應投保第5││││││級20100元││├─────┼───────┼────────┼─────┤││99年3月│19280│第1級17280│應投保第5││││││級20100元││├─────┼───────┼────────┼─────┤││6個月│19280│││││平均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