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8號抗告人 黃敏峯 相對人 陳玟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22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9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提示,亦未提出已付款之書面證明,此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程序上顯有瑕疵;且系爭本票,乃抗告人在受脅迫之情形下所簽署,依民法第92、93條規定,抗告人自得撤銷而主張系爭本票無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為證,嗣經原審形式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予准許。抗告意旨雖指摘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惟按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之規定自明,系爭本票既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為提示,依上述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即無可採。另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係在其受脅迫之情形下所簽署等語,核屬就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首揭判列意旨,此節要非本院於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方屬適法。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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