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7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洋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8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業務侵占所任職○○公司萬大門市之財物,所為非是,然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7年8月30日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市場搬貨員,時薪約新臺幣(下同)140元、需扶養父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被告固因本案犯罪而取得未扣案之現金7萬4,000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4萬6,655元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已確實履行和解金額,有本院107年10月31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卷2至4頁),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剩餘犯罪所得2萬7,345元部分(計算式:74,000元-46,655元=27,345元)固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然被告離職時公司已先扣除應給付被告之薪資,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13頁、第142頁),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24號被告李政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洋自民國106年6月19日起擔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門市銷售人員,負責銷售行動電話機櫃臺款項之收付,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年8月27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展拓公司內,侵占其職務上持有之銷售款項計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嗣經該門市主管 林文凱 於月底盤點時發現金額短少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政洋於警詢時之自白:伊於上揭時、地,侵占公司櫃臺抽屜紅包內現金3萬多元之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結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被告之人事資料卡及保密切結書各1張。
四被告侵占上揭款項之計算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馮浩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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