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55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民國99年2月23日98年度公路罰執字第00l00000(0000000000000)號通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係以:為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裁決書乙案,特此提出聲明異議事撤銷罰鍰、建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車輛SU─二六七之事由如下:一、建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經經濟部、臺中縣政府、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等單位申請解散、註銷登記,如附件(一)、(二)。目前公司已無其他資產,因而本人提出申請,另附件(三)、(四)補助說明資料等語。並提出附件(一)台中縣政府:府建商字第0九三0一七九六九一號函影本一份、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九三三二四九九000號函影本一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處: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九三三00二六九二號函影本一份。(二)建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申報書一份。(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份。(四)台中縣地方稅務局:中縣稅法字第0九八三六九二七二二七號函影本一份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規定甚明。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即本條例得為聲明異議客體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經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處分為限,如非以裁決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自與上開規定不符。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依其意異議旨及所提出之文件,係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就建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違反公路法案件,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後,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以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八年度公路罰執字第00一七二一九四號通知聲明異議,此觀諸異議人聲明異議狀載明係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且有異議人提出之該等執行命令通知影本在卷可稽。然交通事件之聲明異議,應針對「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處分」為之,始為適法。本件異議人就違反公路案件,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所為通知為異議對象,自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所為之異議違反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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