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徹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徹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林徹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⑴附表編號3所示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原記載「①、③97.5.09,②、④
97.4.22」之部分,應更正為「97年5月9日」;⑵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日期原記載「②96年8月10日、③95年10月14日、④96年3月5日」之部分,應依序更正為「②96年8月10日前之數日、③95年10月14日前之數日、④96年3月5日前之數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三、又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同一被告有宣告多數強制工作之情形時,應由執行檢察官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擇一執行,並無於判決內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