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昆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 林明賢 告訴被告李昆龍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69號

  被   告 李昆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龍於民國110年8月24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五號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公里9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方由林明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明賢受有頸部及左肩拉傷、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明賢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昆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林明賢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路段,隨前方車輛停等被追撞再推撞前車,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楊文志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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