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夏夫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夏夫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夏夫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8日10時2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對面停車場,見 劉致遠 所使用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登記於劉致遠之母 伍金鳳 名下)之鑰匙,置於該機車鑰匙孔上未拔下,遂以徒手方式啟動該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嗣警據報於同日13時50分許至上開地點查看,而於同日14時3分許,見夏夫利騎乘上開失竊機車自宜蘭縣蘇澳鎮南安路108巷內騎至海邊路段,立即上前攔查並將其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致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夏夫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25頁及反面、本院卷48、54、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致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7至2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警卷第21至25、29、27至33、5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復查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訴字第172號、108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6月、4月(4罪)、3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於111年6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揭所述構成累犯部分,有部分為竊盜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本件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罪名及侵害法益均相類之竊盜犯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開機車亦已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羈押前從事鐵工、需與兄弟共同扶養其父親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上開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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