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訴更(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更㈡字第1號原告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法定代理人 董劍城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複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 律師
蔡皇其 律師被告 張建鴻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 律師被告 趙勇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命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無論曾否註明停止終竣之時期,迨停止終竣之法定事實發生時,均應由法院將原裁定撤銷(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17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05年9月8日裁定於本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茲上開刑事案件就本件被告部分業經確定,訴訟已告終結,有答辯狀附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0號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32至233頁)。按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撤銷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賡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