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122號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 王全煜 反訴被告 許連松
許景銘 許家維 上列反訴原告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22號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本訴被告,對許連松、許景銘、許家維等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6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者而言。
二、經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6日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許連松、許景銘、許家維等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38,338元。惟本件本訴之原告僅有 王銀發 對被告提出拆屋還地等訴訟,此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22號卷內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故反訴被告許連松、許景銘、許家維並非本訴之原告,且反訴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許連松、許景銘、許家維給付積欠之款項,其訴訟標的與王銀發並無合一確定之問題,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反訴之當事人與本訴之當事人並不相同、反訴被告許連松、許景銘、許家維等人與本訴原告王銀發間亦無合一確定關係之必要,是反訴原告提起對於反訴被告許連松、許景銘、許家維等人之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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