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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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 劉錦堂 相對人 陳照子 特別代理人 陳張清 和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陳照子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張清和 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六十四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為相對人即被告陳照子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已成植物人狀態,對外界無反應,意識不清,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因聲請人有對相對人即被告陳照子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為植物人且無意識狀態等情,有宜蘭縣私立安親老人養護院107年3月28日函文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4號因塗銷抵押權登記所生之訴訟,因有心智缺陷而無訴訟能力。又相對人已成年,未經宣告禁治產,且無法定代理人,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卷可佐,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陳張清和為相對人之配偶,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是本院認由陳張清和擔任相對人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4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民事庭法官謝昀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劉婉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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