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丙○」印章貳個、「丙○」印文拾叁枚及署名拾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缺錢花用,惟因債信不佳,為順利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業銀行)辦理貸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冒用友人丙○之名義,先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3日,由乙○○持其事先利用不知情之位於臺中市○○路附近某刻印店成年人員所偽刻「丙○」印章1個,擅自在臺中商業銀行消費性貸款金公教申請書上,偽造「丙○」印文1枚及偽簽「丙○」署名1枚,復利用不知情之臺中商業銀行成年職員所代偽刻「丙○」印章1個,擅自在金好貸專案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丙○」印文2枚及偽簽「丙○」署名1枚,而完成偽造上開消費性貸款金公教申請書、金好貸專案貸款申請書之私文書各1份,之後連同先前丙○委託乙○○向銀行洽詢貸款事宜時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服務證明書、教師證書、存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信用證明資料,持向臺中商業銀行人員申辦貸款而行使之。嗣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4年8月30日,持前開其於利用不知情之位於臺中市○○路附近某刻印店成年人員所偽刻「丙○」印章1個,擅自在借據上偽造「丙○」印文5枚及偽簽「丙○」署名4枚,及在約定書上偽造「丙○」印文2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及偽簽「丙○」署名1枚,完成偽造上開借據及約定書之私文書各1份,復在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上偽造「丙○」印文3枚及偽簽「丙○」署名3枚,完成偽造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私文書1份後,持向臺中商業銀行人員申辦該行帳戶,以作為貸款、償款往來所用。乙○○再將上開偽造完成之文件,持向臺中商業銀行人員辦理貸款,用以表示其為丙○本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臺中商業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乙○○即為丙○本人,並已符合貸款資格而核准其申請,進而撥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乙○○,足生損害於丙○及臺中商業銀行對貸款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自96年6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貸款,經臺中商業銀行人員向丙○本人催繳並訴請清償借款時,始循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中商業銀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代理人甲○○、戊○○指訴在卷及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臺中商業銀行消費性貸款金公教申請書影本1份、金好貸專案貸款申請書影本1份、借據影本1份、約定書影本1份、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影本1份、丙○之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服務證明書、教師證書、存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徵信資料影本各1份、切結書影本1份及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7296號(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被告丙○)民事卷宗影本1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位於臺中市○○路附近某刻印店成年人員及利用不知情之臺中商業銀行成年職員所代偽刻「丙○」印章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丙○」印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應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二)被告所犯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多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應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為重,故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1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目的在向臺中商業銀行詐取貸款,是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2罪間,原具有方法、目的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1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2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1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第5點第3項參照)。
(四)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五)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17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非良好,茲因缺錢花用,且因債信不佳,始為本件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其所用手段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願與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洽談和解事宜,但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制定施行,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罪名(至於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屬於上開減刑條例所列不得減刑罪名),但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亦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丙○」印章2個,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丙○」印文、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15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至本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丙○印章1個│見偵查卷第4頁申請書上「丙○」││││之印文樣式│├──┼──────┼────────────────┤│二│丙○印章1個│見偵查卷第42頁申請書上「丙○」││││之印文樣式│├──┼──────┴────────────────┤│三│消費性貸款金公教申請書上偽造「丙○」印文1枚及│││偽簽「丙○」署名1枚(見偵查卷第4頁)│├──┼───────────────────────┤│四│金好貸專案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丙○」印文2枚及│││偽簽「丙○」署名1枚(見偵查卷第42頁)│├──┼───────────────────────┤│五│借據上偽造「丙○」印文5枚及偽簽「丙○」署名│││4枚(見偵查卷第22頁)│├──┼───────────────────────┤│六│約定書上偽造「丙○」印文2枚及偽簽「丙○」署名│││1枚(見偵查卷第23頁)。│├──┼───────────────────────┤│七│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上偽造「丙○」印文3枚及│││偽簽「丙○」署名3枚(見偵查卷第34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