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87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戊○○、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乙○○為夫妻關係,其等二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共同向甲○○承攬施作甲○○之女兒丙○○位於臺中市○○街之房屋油漆工程後,其等二人於九十五年十月間認為甲○○尚積欠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而與甲○○間產生糾紛。戊○○、乙○○竟事前謀議,以後述撥打行動電話門號並以語音留言向甲○○恐嚇之方式,欲達到催討前揭工程款之目的,其等二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迄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止,以其等二人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三支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前開三支行動電話門號),輪流並接續多次撥打甲○○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推由乙○○向甲○○恐嚇稱:「林小姐我跟你說啦你娘雞巴,我跟你說坦白ㄟ,你這樣給我搞,你這樣搞,你這樣欠人家錢不還人家,大家就要輸贏,你的電話也好、你女兒的電話也好,我一天把你打五十遍,我打三天,你要是沒給我處理,你最好不要出門,你也好、你女兒也都不要給我出門,要不然大家就要來輸贏,幹你娘老雞巴聽懂不懂」、「姓林的,我跟你說喔,錢快處理理ㄟ喔,快處理喔,要不然大家就要來輸贏了,你不要當作你呆呆喔,你不要當作我吃軟ㄟ喔,試試看喔,你若要是要試實力喔,要試試看,大家就來試試看,我咧幹你老母雞巴卡好ㄟ」、「你要注意,你要小心,你的良心不見了,你皮在癢啊,聽懂啦」、「快還錢啦!我再向你講一次,錢快還。要不然會出事情喔」、「你要注意,你要小心,你的良心不見了,你皮在癢啊,聽懂啦」、「老闆娘喔!我是油漆啦!不要以為我久沒有煩你就忘記了,啊!我跟你說過了,絕對不會有人能耐可以欠我錢,我看你們油漆開始做,最好,做好了我再來要錢,我不要給你打草驚蛇,隨便你們做,最好,你欠我的十一萬元,我提醒你,我先跟你說,你是嘉義人我也是嘉義人啦!我不可能讓人欠我的錢,我沒有給你威脅喔!還錢喔!多謝、抱歉」等語,且推由戊○○向甲○○恐嚇稱:「喂!瘋女人啊,你欠人家不用還嗎?那是人家的做工錢,那是人家的辛苦錢,你那個錢拿去吃,你不怕拉肚子喔!也不怕人家絕子絕孫,不要臉,你家要火燒房子了。你女兒要結婚嗎?很拼的啦,我要來給他潑硫酸,要不然試試看!幹」、「喂!林小姐,你不要臉,欠人家錢不還人,你不要臉,你討客兄,你會有報應,你會受報應,你叫你女兒注意點,我會給他潑硫酸」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期間戊○○、乙○○因以前揭方式向甲○○催討工程款未果,其等二人又另行起意,並事前謀議,以後述撥打行動電話門號並以語音留言向丙○○恐嚇之方式,欲達到催討前揭工程款之目的,其等二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以其等二人持有使用之前開三支行動電話門號,輪流並接續多次撥打丙○○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推由乙○○向丙○○恐嚇稱:「喂,我跟你說喔,你錢給我處理理ㄟ喔,不然我跟你說..你走路要小心一點,你娘雞巴幹破...你娘...雞巴,十幾萬而已,你給我處理理ㄟ喔,不給我處理理ㄟ你給我試看看,幹你娘雞巴」、「連小姐我跟你說喔,你老母欠人錢十幾萬快點還給人家,若不還人家,你就不要出門、也不要去上班,要不然你要是被人強姦或是被人家怎麼樣,不好意思,那跟我們沒關係,快處理理ㄟ喔,幹你娘老雞巴」、「電話不接事情不能解決,你皮在癢的樣子、真大膽,要吃人,要吃人以前要先秤秤自己有多重,這樣聽懂不懂,試試看」、「我跟你說,我跟你說,我很有耐心,你不要以為這樣就能閃避一切,我連續跟你說、每天跟你說,說到我忍不住的時候,我會去你家門口等你,你讓我等到你就哉死了」、「我跟你說,電話不接電話不開這樣都不是辦法,面對現實才是重點,要不然電話你一輩子都不要給我開機,我要是找不到你,一個禮拜內我一定會去你家門口等你,我一定等到你,你被我等到的時候,你就要皮扒緊一點ㄟ,喔...會記得喔,聽懂喔,這樣聽懂喔」、「連小姐我跟你說喔,電話不接事情也不能解決,你欠人家錢快點還人家,不然你那些錢吃了會拉肚子,你要出門什麼...你要出門的時候你就要小心一點,我一再通知你啦,小心一點」等語,且推由戊○○向丙○○恐嚇稱:「不要臉的女人,你們母子欠人家錢還不還,不要臉啦!你要結婚是不是,你和你先生要結婚是不是,你小心一點啊!你走暗路小心一點,我跟你講,我會讓你結不成啦。不然你試試看,不要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及被告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於前揭時間其等二人共同向告訴人即證人甲○○承攬施作告訴人即證人丙○○(即證人甲○○之女兒)位於臺中市○○街之房屋油漆工程後, 嗣其 等二人認為證人甲○○尚積欠工程款計十一萬元,而與證人甲○○間產生糾紛,其等二人並有分別多次以前開三支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證人甲○○、丙○○之前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催討工程款,其中被告乙○○並坦承其撥打證人甲○○持有使用之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語音留言即:「老闆娘喔!我是油漆啦!不要以為我久沒有煩你就忘記了,啊!我跟你說過了,絕對不會有人能耐可以欠我錢,我看你們油漆開始做,最好,做好了我再來要錢,我不要給你打草驚蛇,隨便你們做,最好,你欠我的十一萬元,我提醒你,我先跟你說,你是嘉義人我也是嘉義人啦!我不可能讓人欠我的錢,我沒有給你威脅喔!還錢喔!多謝、抱歉」之男子聲音為其自己之聲音等情,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犯行,被告戊○○辯稱:我撥打電話給甲○○、丙○○只是拜託她們還錢,均無出言恐嚇之情事,電話語音留言關於出言恐嚇的聲音均非我的聲音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我撥打電話給甲○○、丙○○只是拜託她們還錢,均無出言恐嚇之情事,電話語音留言其他關於出言恐嚇的聲音均非我的聲音,我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前開三支行動電話門號均係以被告乙
○○名義申請,且前開三支行動電話門號被告二人均有共同持有使用乙節,均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八、三○頁),並有被告二人之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二紙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傳真函文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七、八、九七、九八頁);又被告二人於前揭時間,向證人甲○○承攬施作證人丙○○位於臺中市○○街之房屋油漆工程後,嗣被告二人認為證人甲○○尚積欠工程款計十一萬元,而與證人甲○○間產生糾紛,被告二人並有分別多次以前開三支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證人甲○○、丙○○之前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情,亦均據被告二人 陳明 在卷,且經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及證人丙○○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在卷,復有前開三支行動電話門號各撥打至證人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證人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按,均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又證人甲○○、丙○○前揭遭被告二人電話語音留言恐嚇之
事實,亦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及證人甲○○、丙○○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綦詳(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八七三號偵查卷三一至三四頁),且有前揭電話語音留言之錄音光碟在卷可憑,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前揭電話語音留言之錄音光碟內容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六○至一六二頁)。且查:
⒈被告二人認為證人甲○○尚積欠工程款十一萬元後,被告二
人即持續甚且三更半夜均有撥打電話給證人人甲○○、丙○○二人乙節,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自承在卷(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八七四號偵查卷十一、十二頁)。再參諸前揭卷附通聯紀錄,可知前開三支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證人甲○○、丙○○二人之前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次數至多、相當頻繁外,甚且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迄同日二十四時之二小時期間中,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證人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次數高達逾七十通電話之多,足見被告二人因前揭工程款問題,對證人甲○○至為不滿,則被告二人顯存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動機存在。
⒉參諸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撥打前開三支行動電
話門號給甲○○、丙○○,我只是口氣比較大聲;我在電話中有罵甲○○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卷二九、一一七頁),再佐以前揭電話語音恐嚇留言,出言恐嚇者併有兼罵三字經之情事外,且由前揭電話語音留言中提及關於「...欠人家錢不還人家,大家就要輸贏,你的電話也好、你女兒的電話也好,我一天把你打五十遍...」、「...你欠人家不用還嗎?那是人家的做工錢...」、「...十幾萬而已,你給我處理理ㄟ喔...」等內容,無論關於撥打電話之次數、催討金錢之原因、金額等事由,亦均與被告二人因施作油漆工作糾紛之原因、被告二人欲向證人甲○○、丙○○二人催討十一萬元之金額乃至被告二人因前揭工程款糾紛而密集撥打電話之次數等特徵均至有關聯,益見以前揭電話語音留言之出言恐嚇者,確係針對被告二人與證人甲○○間之前揭工程款糾紛而出言恐嚇甚明。
⒊再者,被告戊○○之兄即證人丁○○雖有另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證人甲○○、丙○○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情事,然證人丁○○於前揭期間均僅持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未曾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借予他人使用,證人丁○○於前段期間亦無使用其他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證人丁○○於電話留言中所言均係其單獨自行為之、與被告二人無涉,又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前揭電話語音留言之錄音光碟內容,均非證人丁○○之聲音、亦與證人丁○○電話留言中所言之內容不同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五至一一六、一六一、一六二頁,併見後述第四、㈢、⒉點理由欄內容)。則前揭電話語音留言中之出言恐嚇者,自可排除係證人丁○○所為甚明。於此情形,前揭電話語音留言中出言恐嚇者之男子聲音,確係由被告乙○○以前開三支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證人甲○○、丙○○之前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出言恐嚇,實堪認定。
⒋又前開三支行動電話門號每次固均僅由被告二人中之其中一
人撥打電話出言恐嚇,然衡諸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其等二人均認證人甲○○積欠其等二人工程款計十一萬元,乃至其等二人係共同持有使用前開三支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等情以觀,堪認被告二人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並進而推由被告二人中之其中一人撥打電話出言恐嚇之方式,而共同對證人甲○○及共同對證人丙○○分別遂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甚明。
⒌再衡諸被告乙○○供承由其撥打並留言之「老闆娘喔!我是
油漆啦!不要以為我久沒有煩你就忘記了,啊!我跟你說過了,絕對不會有人能耐可以欠我錢,我看你們油漆開始做,最好,做好了我再來要錢,我不要給你打草驚蛇,隨便你們做,最好,你欠我的十一萬元,我提醒你,我先跟你說,你是嘉義人我也是嘉義人啦!我不可能讓人欠我的錢,我沒有給你威脅喔!還錢喔!多謝、抱歉」等語之內容,除堪認被告乙○○係承前已撥打之數通電話後,始再接續撥打該通電話予證人甲○○外,且由被告乙○○於該通電話中特別強調「我跟你說過了,絕對不會有人能耐可以欠我錢」及「我沒有給你威脅喔!還錢喔!」等語,益證被告乙○○係承前與被告戊○○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意聯絡,接續撥打該通電話留言並植基於先前已多次撥打之前揭電話語音留言恐嚇內容為基礎,暗示、喚起證人甲○○記憶之方式,使證人甲○○心生畏懼,達到以該通電話留言遂行其等二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甚明灼。則證人甲○○因此通雖未出現恐嚇字樣、惟實質上具有明確恐嚇意涵之電話內容而心生畏懼,亦無違於常情。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至本院將前揭電話語音留言之錄音光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錄音光碟出現之男、女聲音是否分別為被告二人之聲音,雖因其中可比對語音數量不符鑑定需求而無法鑑定,有該局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七○○○一二二九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惟綜核上情,此尚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二人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亦即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進而推由被告二人中之其中一人撥打電話出言恐嚇,而各對告訴人甲○○、丙○○分別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二人就前揭分別對告訴人甲○○、丙○○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對被害人甲○○、丙○○分別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被害人甲○○、丙○○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分別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各對被害人甲○○、丙○○為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另被告二人係撥打被害人甲○○、丙○○分別持有使用之不同電話門號,而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有如前述,被告二人顯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之被害人即甲○○、丙○○分別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房屋油漆工程之財務糾紛,不循民事救濟等正當之法律救濟途徑以求定分止爭,竟撥打電話且分別接續多次對告訴人甲○○、丙○○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致告訴人二人、丙○○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外,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情節亦屬非輕、行為殊值非難,且被告二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甲○○、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兼衡酌被告二人犯後均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顯屬不佳,暨被告乙○○除於八十五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之前科外,被告二人均尚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二人素行尚可,暨其等二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二人分別遭恐嚇期間之長短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二人本案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事,均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分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於前揭期間,併以其等二人持有使
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告訴人甲○○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撥打告訴人丙○○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出言恐嚇告訴人二人,致告訴人二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之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甲○○、丙○○二人之證述及前揭卷附之通聯紀錄,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前揭不法之犯行,均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不知道是何人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戊○○之兄即證人丁○○所持有使用,被告二人均未持有使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經查:
⒈前揭0000000000號華眾公司之申請人為華眾國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眾公司)、租用日期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迄今,有華眾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覆本院函併附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七
九、六七至七三頁)。且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部分,係由屬於第二類電信業者之華眾公司承租使用並作為代發客戶簡訊業務之用,該行動電話門號為簡訊特碼門號,並無特定人使用之乙節,亦有華眾公司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覆本院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九九頁)。則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已難認確係由被告二人所持有使用。再衡諸前揭0000000000號既僅以發送簡訊方式為之,顯亦與被告二人前揭於撥通證人甲○○、丙○○之前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以語音留言恐嚇之模式互為岐異,復佐以證人甲○○、丙○○亦均無因他人傳送簡訊而遭恐嚇之情事乙節,此觀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證人甲○○、丙○○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內容,亦甚明確,由此益見此部分尚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⒉又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為證
人丁○○之妻即己○○、租用日期自八十九年九月迄今,有證人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二紙、前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覆本院函併附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七七、七八、六七至七三頁)。且被告戊○○之兄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以我太太己○○名義申請,但租用該門號後迄今,該門號實際均僅由我一人持有使用且未曾借予他人使用,此段期間我亦無使用其他的行動電話;因為先前戊○○向我借十萬元並說會收到工程款,約定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要還我該十萬元,那是我女兒因癌症化療期間需要用的錢,後來我問戊○○為何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沒有還我該十萬元,戊○○說甲○○欠她工程款,我知道是十幾萬元,確定得金額我不清楚,所以我就直接向戊○○要甲○○的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都是戊○○給我的;我印象中戊○○有向我說油漆的房子是甲○○的女兒名字;卷附通聯紀錄上所顯示以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的電話都是我打的;我打電話給甲○○的電話時,他沒有接,但是我有在甲○○電話的語音信箱留言,我承認我在留言時,講得語氣與講得內容有些不堪入耳,我一開始我說我是戊○○的哥哥,電話通了之後對方就馬上掛電話,所以我就沒有在電話中直接與他溝通,我都是直接留言,我有說「你欠錢不還,你怎麼這麼賤」、並說要找人去找甲○○,當時我是很生氣講的話,我當時講這些話,是有要恐嚇甲○○,讓甲○○怕,請甲○○趕快把錢還出來,我主要是針對甲○○,我認為我所打得這二支電話都是甲○○的,我留言是要留給甲○○聽的;我有留過好幾次語音信箱,在語音信箱中要嚇嚇甲○○講不堪入耳的話約有三至五次,這些電話留言我都是在九五年十一月的期間打得,我只是要嚇嚇甲○○而已;因為甲○○不接我電話的態度,讓我認為甲○○就是像戊○○講的避不見面的樣子,我是問戊○○說如甲○○欠你錢你就找他要,但是戊○○說甲○○都避不見面,我就開始一直打電話想要與甲○○談,但是甲○○都不接我的電話,所以我生氣到無法忍受的地步;因為甲○○都不理我,所以我就亂罵、亂講,我並有說叫你女兒晚上回家要小心,不要被強姦了;我打電話所講上述難聽的話,並非戊○○、乙○○授意,且戊○○、乙○○事先都不知道;我打電話所講上述難聽的話,與法院勘驗錄音光碟之內容均不相同,且該錄音光碟中男子的聲音均不是我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一○五至一一六、一六一、一六二頁)。再佐以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持有使用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情以觀,此部分亦難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㈣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
人所指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二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告知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一條拒絕證言之規定,其仍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而為前揭證述(見本院卷一○五頁),則證人丁○○單獨以其持有使用之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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