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25號聲請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相對人 周雨台 相對人 師秀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清漢有限公司、周雨台、師秀玓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存字第一六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總計新臺幣貳佰萬元,關於為相對人周雨台、師秀玓提存之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可轉讓定期存單總計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6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裁定廢棄確定,並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周雨台、師秀玓行使權利,相對人周雨台、師秀玓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就相對人周雨台、師秀玓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清漢有限公司行使權利,惟該信函寄送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並非相對人清漢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高雄市○○區○○○路○○巷○○○○○號),是難認聲請人業已合法通知相對人清漢有限公司行使權利,故此部分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