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則元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3月24日105年度簡字第1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5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則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盆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則元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23日下午5時53分許,駕駛其父 王福崇 (不知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段○○○號前,見 徐孟儀 所有之棕色瓷盆蓮花缸1個(下稱花盆,價值新臺幣3,500元)放置於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所有,徒手將之搬至上開車輛內而竊取之,隨即駕車離去。嗣徐孟儀於翌日(24日)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循線調取監視器紀錄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則元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41-242頁),是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人就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於準備程序時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前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福崇、被害人徐孟儀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認上訴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於準備程序雖一度改以被害人之花盆係放置在路旁,非屬私人處所,其拿取該花盆乃係在公共場所拾獲物品,並非行竊為辯。然經本院透過網路地圖查詢,可知被害人遭竊花盆係以水泥板墊高,緊鄰路旁圍牆擺設,且依現場監視器影像所示,該花盆附近花木扶疏,顯非毫無管理之處所,足見該花盆仍在被害人實力支配範圍內,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38頁,第248頁背面至第250頁)。又依中部地區一般民情,民眾在住家附近路旁擺設花盆種植花木,事所常見,衡諸常情,種植者顯無拋棄該等花木或盆器所有權之意。再上訴人因於104年7月28日另涉竊盜犯行,經南投地院委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對其進行精神鑑定時陳稱,其係於高中畢業後始出國求學,且於大學肄業後返國服役、結婚並就業等語,有該院公函及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可知上訴人絕大部分之成長及生活經驗均在國內。佐以草屯療養院認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接受精神鑑定時,其總智商為93,語文智商97,作業智商86,認知功能無明顯退化情形,且於104年7月28日另犯竊盜罪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情事等情。上訴人既於國內成長並長期在國內生活,且於104年7月28日時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情形,則其於本件104年7月23日犯罪時,對於前開民眾管理花木及其盆器之社會習慣,應有相當認識,是其未經同意,擅自拿取被害人放置在住家附近之花盆,自有竊盜之主觀認知與意欲,其辯稱主觀上無竊盜犯意,洵不足採。本件上訴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上訴人因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於103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上訴人雖以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參見本院卷第21頁),犯罪當時意識不清,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為辯,並爭執本件應有同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適用(參見同上卷第41-43頁)。惟上訴人於104年7月28日另犯竊盜罪時,除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外,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顯著減低情事,此觀之前開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自明。再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時監視器紀錄,上訴人係駕車通過案發現場後,專程倒車,將車輛停放在被害人放置花盆之路旁,再下車四處察看後,始開啟車輛後行李箱調整其中物品,騰挪空間後,自行李箱中取出不詳物品作為輔助工具,方將被害人花盆提拿上車,其行竊過程仔細縝密,並無任何意識混亂情狀,足認其於本件犯罪時,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同樣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任何顯著減低情事。本件上訴人犯罪時既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事,自無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狀,是其辯稱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減輕其刑,洵屬無據。至上訴人所爭執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部分,查刑法第59條乃以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為要件,本件上訴人犯行並無任何足堪憫恕之情狀,其就此為爭執,顯不足採。
五、從而,原審認上訴人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對其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衡量其為累犯,無任何減刑事由,審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個人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無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定刑度之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原審判決後,刑法第38條之1等關於沒收之修正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開修正條文就犯罪所得改採義務沒收原則,且依同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原判決不及審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就上訴人犯罪所得,亦即所竊得花盆價值宣告沒收,即有未合。因此,上訴人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仍應撤銷改判。
六、查本件被害人遭竊花盆雖未發生合法財產權移轉效果而使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然該花盆既未查扣發還,其事實上支配權仍因竊盜行為而轉由上訴人掌控,屬應予沒收之犯罪利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決議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黃士瑋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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