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02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 林青玄 (兼 林富美 之繼承人)
林孟瑩 (兼林富美之繼承人)
林朝鐸 (即林富美之繼承人)
林杰弘 (即林富美之繼承人)
林立緯 (即林富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林青玄(兼林富美之繼承人)、林孟瑩(兼林富美之繼承人)、林朝鐸(即林富美之繼承人)、林杰弘(即林富美之繼承人)、林立緯(即林富美之繼承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一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567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新臺幣1,7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533號提存事件提存,嗣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9期無實體公債代之,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766號提存事件提存,嗣再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5期無實體公債代之,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36號提存事件提存,又聲請人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123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函、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108年11月29日北院 忠民 連108年度司聲字第1108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在案,又本院以108年8月26日北院忠民連108年度司聲字第1108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