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9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步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5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步成於民國109年2月9日0時30分許,於捷運迴龍站搭乘告訴人 林蓬榮 所駕駛之計程車,往臺北市○○區○○路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大漢橋下橋處)時,因認告訴人刻意繞路,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右手第三指挫傷、右眼瞼擦傷、右眼角膜破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劉正偉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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