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45號抗告人 陳漢文 相對人 鍾孝官 即高科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9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建簡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2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及第22條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鍾孝官即高科工程行營業登記設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是就本件訴訟鈞院應有管轄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之戶籍地雖設於花蓮縣○○鄉○○0號,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然相對人於107年12月26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時,合約書及所附之報價單上所載之高科工程行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而被告於107年6月12日獨資設立高科工程行,迄至109年6月19日廢止前,設立登記之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影本存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於本院轄區內設有營業處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應具有管轄權,原審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將本案移送至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花蓮地院,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黃乃瑩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