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禮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禮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禮堡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於110年11月25日15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南路某工廠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西濱公路84.9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禮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相關案號:苗栗地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86號、苗栗地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89號),並於106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曾因同質性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案犯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標之情況下,貿然無照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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