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О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甲○○明知安非他命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凌晨,在不詳地點,同意 陳萬金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藏放在其手機電池內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八日十七時許(聲請書記載為十五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樓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陸伍公克)。
二、左列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有前述犯行:
(一)被告甲○○於警局訊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時為警查獲之同案被告陳萬金於警局訊問之自白。
(三)扣案之粉末經送鑑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伍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90)陸(一)字第90015635號檢驗通知書足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陸伍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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