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小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七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九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叁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元,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至九十年二月六日共積欠租金五萬二千七百元,且於承租期間均未保養車輛,致車輛須進廠維修,共支出修理費二萬三千二百元,迭經催索迄未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估價單影本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乙○○、甲○○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其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七萬五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九百三十九元(裁判費七百五十九元、送達郵費一百八十元),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