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19號上訴人己○○○○○○被上訴人甲○○
乙○○戊○○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號98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64地號土地
),分割前面積為1萬4060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 施以太 所有,施以太於民國77年7月26日將其中面積7000平方公尺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蔡振財 並簽訂權利讓渡契約書,且以契約書後之附圖標示出售位置,惟因法令限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蔡振財嗣因借貸將其承購面積及位置之權利讓與訴外人 孫廣春 ,再輾轉由上訴人買受,亦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該土地因開闢道路逕為分割,除原464地號外,增加同段464-1地號至464-5地號等五筆土地,其中464-1、464-3、464-4地號土地被徵收為道路用地。
㈡施以太於79年3月29日日死亡,被上訴人甲○○、乙○○、戊
○○、丙○○、丁○○為繼承人。而分割後之系爭464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3997平方公尺土地,因由甲○○繼承,上訴人乃與甲○○簽訂土地移轉分割承讓確認書(下稱承讓確認書)以確保權利,並與甲○○約定於81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46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具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 陳福永 ,後又陸續輾轉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洪慧玲 、 高玉春 、 錢江麗珠 ,系爭464地號土地現雖登記為錢江麗珠所有,然上訴人乃系爭464地號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且據施以太與蔡振財間及孫廣春與上訴人間之權利讓渡契約書,買賣標的包括地上建物,並有被上訴人簽訂承讓確認書承諾此一事實,而系爭46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於88年間因火災燒燬屋頂,甲○○於原建物石板上面搭建屋頂而成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之鐵皮石板屋即門牌號碼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村虎門巷五六號,另編號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木造柴房現亦為被上訴人所有使用中,而系爭46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木造柴房、編號C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之鐵皮石板屋均為上訴人買賣之標的物一部。
㈢另分割後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64
-2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7463平方公尺土地現所有權人仍為施以太,被上訴人迄未就系爭464-2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因蔡振財買受之土地面積為7000平方公尺,並為指定位置之買賣,而甲○○移轉之系爭464地號土地僅3997平方公尺,尚不足3003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64-2地號土地分割3003平方公尺,即如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錢江麗珠所有。
㈣又上訴人輾轉自孫廣春、蔡振財及施以太受讓土地,雖因法令
規定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施以太與蔡振財間及孫廣春與上訴人間之權利讓渡契約書第五條,均有日後法令限制變更時應為移轉登記之約定,且上訴人與甲○○間之承讓確認書第1點,並有可指定第三人作為登記名義人之約定,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施以太與蔡振財間及孫廣春與上訴人間之權利讓渡契約書及上訴人與甲○○間之承讓確認書均應認為有效。又上訴人就系爭464地號土地向被上訴人為請求移轉登記時,亦併同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464-2地號土地為配合,惟被上訴人均未配合。
㈤綜上,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施以太所有系爭46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03平方公尺分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錢江麗珠所有,暨應將系爭4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木造柴房、C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鐵皮石板屋即門牌號碼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村虎門巷五六號房屋及基地交付上訴人指定之錢江麗珠。
㈥又系爭464-2地號土地如因分割後面積不及0.25頃即2500平方
公尺,不得分割,則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施以太所有系爭464-2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4024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予上訴人指定之錢江麗珠所有、使用,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木造柴房、C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鐵皮石板屋即門牌號碼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村虎門巷56號房屋及基地交付上訴人指定之錢江麗珠。
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施以太出賣包括系爭464地號、464-2地號在內土地予蔡振財,
蔡振財讓與孫廣春,孫廣春復售予上訴人,均因上開買受人或受讓人不具原住民身分而未辦理移轉登記,而上訴人為規避法令規定先後將系爭464地號土地登記予陳福永、洪慧玲、高玉春、錢江麗珠,上訴人所為乃係脫法行為。且若認上開買賣行為為有效,將使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形同虛設,難以實現立法目的,且無法保障原住民權益及原住民整體生存空間與族群發展,故系爭464地號土地之買賣行為應屬無效。
㈡且施以太與蔡振財於77年3月30日所簽訂之權利讓渡契約書上
載有:「讓渡土地標的:座落南投縣○○鄉○○段○○○○號內靠霧社至廬山溫泉縣道,即仁愛鄉春陽村虎門巷56號房屋旁距上述房屋伍拾台尺起長壹佰捌拾台尺深陸拾台尺,面積約參佰坪...」,是買賣標的物範圍不包括甲○○現居住即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之建物,且買賣總面積僅300坪,而上訴人之前手既為孫廣春、蔡振財,則當然不包括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之建物及其基地。此部分,亦據訴外人 謝水堂 於原審另案96年度簡上字第51號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明確,益證買賣標的物範圍確不包括系爭46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
㈢又系爭買賣標的既於77年間即由施以太出賣予蔡振財,並輾轉
由上訴人買受,惟均未辦理移轉登記,則縱上訴人主張之買賣標的範圍包括系爭464-2地號土地及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之建物,惟距今已逾二十年,上訴人得依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約之權利均已時效完成而罹於消滅。綜上,聲明: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本件第一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求
為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如起訴聲明之判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本院審理之結果: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前面積為1萬40
60平方公尺,原為施以太所有,施以太於77年7月26日將其中面積7000平方公尺土地,出售予蔡振財,並以權利讓渡契約書後之附圖標示出售位置,惟因法令限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蔡振財嗣後將其承購面積及位置之權利讓與孫廣春,再輾轉出售予上訴人,亦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該土地因開闢道路逕為分割,除原464地號外,增加同段464-1地號至464-5地號等五筆土地,其中464-1、464-3、464-4地號土地被徵收為道路用地。分割後之系爭4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於施以太79年3月29日死亡由甲○○繼承,甲○○於繼承後已在81年10月29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陳福永,陳福永再於83年4月26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洪慧玲,洪慧玲再於92年4月7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高玉春,高玉春再於94年10月21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錢江麗珠。
⒉甲○○於其繼承取得系爭464地號土地所有權時,系爭464
地號土地上固有地上物存在,惟該地上物已於88年間因火災燒燬屋頂,甲○○於原建物石板上面搭建屋頂而成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之鐵皮石板屋。另編號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木造柴房現為被上訴人所有使用中。上開B、C二屋為未保存之建物。
⒊上訴人及蔡振財、孫廣春買賣時均無原住民身分。
⒋系爭464-2地號土地登記所有人為被繼承人施以太,施以太於79年3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施以太之繼承人。
㈡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可否依讓渡契約書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移
轉登記系爭464-2地號土地及交付系爭46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上訴人可否依承讓確認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464-2地號土地及交付系爭46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㈢法院之判斷: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
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輾轉自孫廣春、蔡振財及被上訴人被繼承人施以太受讓系爭464地號及464-2地號土地,並簽訂讓渡契約書,上訴人與施以太之間並無買賣關係,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並非出賣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負履行出賣人之交付買賣標的物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則上訴人依讓渡契約書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464-2地號土地及交付系爭46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自無理由。
⒉依甲○○與上訴人所簽訂之承讓確認書,係載明「甲○○確
認亡夫施以太前將春陽段464地號土地轉讓給蔡振財面積0.700公頃,所訂契約書事轉讓與 蕭萬經 先生之事實,萬(完)全確認」等語。可見甲○○僅以承讓確認書確認前揭施以太轉讓系爭464地號土地面積0.7000公頃予蔡振財,嗣再讓與上訴人之事實,尚難認甲○○係以承讓確認書負擔移轉登記系爭464-2地號土地及交付系爭46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之義務。且系爭464-2地號土地於施以太79年3月24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而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亦非甲○○可單獨處分,該承讓確認書未經被上訴人丁○○簽署,上訴人尚未取得施以太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則上訴人亦無從本於該承讓確認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464-2地號土地及交付系爭46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被上訴人係施以太繼承人之地位,請
求被上訴人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64-2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464-2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03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錢江麗珠及交付系爭4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房屋及基地予上訴人指定之錢江麗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64-2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46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402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指定之錢江麗珠、交付系爭4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房屋及基地予上訴人指定之錢江麗珠,均難准許,原審予以駁回,雖未以此理由,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寶堂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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