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勞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金口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複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自77年5月2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迄95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已滿18年1個月又21日,且已年滿5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自請退休之要件,而向上訴人申請於95年6月30日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詎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未達退休年資拒不給付。惟被上訴人前於87年3月至6月間,疑因職業傷害造成椎間盤突出而致身體不適,難以工作,必須住院開刀治療,便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之規定向上訴人口頭請假,並無離職,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並未中斷,被上訴人雖於87年9月5日收受上訴人給付之新台幣(下同)168,696元,惟被上訴人不清楚上訴人所稱之退職辦法及特別假制度,該款項是否為退職金及其計算明細如何,被上訴人均不清楚。被上訴人退休時一個月的平均工資為28,800元,按33.5個基數計算,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964,800元,爰依勞基法第53條及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77年5月20日起至上訴人公司任職,至87年3月初因病請辭工作,同年7月始重新受僱於上訴人,其年資應自87年7月1日起重新計算,計至95年6月30日止,其工作年資未達自請退休年資,其請求退休金自無理由。雖被上訴人主張其自87年3月起至同年6月底,係向上訴人請長期病假,惟依公司規定員工連續5日未上班視同曠職及離職,被上訴人倘係請長期病假,應事先親自或委由他人辦理請假手續,填寫請假單,被上訴人並未依公司規定辦理請假事宜,可知被上訴人之本意並非請假,而係離職。又上訴人前已於87年9月5日,依上訴人制訂之退休退職辦法,計算按被上訴人自77年5月起至87年2月止之薪資提撥之退職金,一次給付被上訴人退職金共168,696元,可證被上訴人於87年2月底已離職。再者,被上訴人於87年7月1日再度受僱於上訴人後,依公司規定任職1年內並無休假及旅遊補助,是上訴人自87年7月起至88年6月止之期間均未排給被上訴人特別休假及旅遊補助,被上訴人均無異議,亦可證明其年資應重新計算。縱認被上訴人之年資得連續計算,其得請求之退休金額應扣除上訴人前已給付之退職金168,696元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法院依兩造之攻擊及防禦,經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惟其於87年9月間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所謂「退職金」168,696元,為其所不爭執,並同意自其請求之退休金中扣除。原審因之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退休金為944,533元,扣除上開168,696元後,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75,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於原審已就下列各點不爭執:⒈被上訴人自77年5月2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
⒉被上訴人曾於87年9月5日收受上訴人給付之168,696元。
⒊被上訴人於87年3月至6月期間未到上訴人公司工作,87年7
月1日再開始工作。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並未辦理書面離職手續,且該期間內之勞保並未退保。
⒋被上訴人於94年勞退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勾選「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舊制。
⒌如被上訴人請求退休金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月平均工資為28,195元,得請求之退休金金額為944,533元。
⒍如被上訴人請求退休金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同意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68,696元。
五、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7年2月底係以口頭向其主管即廠長丙○○請病假,其87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期間係請病假,並無離職,其工作年資應自77年5月20日起計算至95年6月30日止,其工作年資已滿18年1個月餘,且其已年滿5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自請退休之要件,得自請退休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因於87年2月底離職,於同年7月1日始重新任職,其工作年資應重新起算,故未達退休年資云云。是本件首應查明者係被上訴人自87年3月1日起未上班,係出於離職或請假之原因?兩造既就被上訴人當時係請假或離職各執一詞,且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自77年5月2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並再自87年7月1日起工作至95年6月30日止之事實,則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自87年3月1日起離職即兩造間勞動契約自87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期間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當時有表示不要做了;但被上訴人否
認其事,且上訴人亦已自承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完成任何離職手續(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筆錄)。上訴人雖舉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之主管即廠長丙○○為證。然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其對被上訴人當時究係請假或離職,已不復記憶,亦不能直接證明被上訴人有自請離職之事實。又證人丙○○復證稱:那麼多年,我不記得,但一般請假超過一定天數以上,要經過老闆准許,不是廠長的權責可以准許,我當時擔任廠長,(法官問:是否要有書面請假?被上訴人當時是請假還是離職?)一般是當面告訴老闆,被上訴人當時有無經過老闆同意,經過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法官問:被上訴人後來再來上班有無辦理何項手續?)沒有,她就直接來上班,沒有重新應徵或錄用等語。則依證人丙○○證言可知上訴人公司之請假手續亦可以向主管口頭請假,但如超過一定日數之長假,則須經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同意,並無必以書面為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依其公司規定請假必須以書面為之一節,尚乏證據證明。再依被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被上訴人自87年3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之期間並未退保,倘被上訴人於87年3月1日即已離職,何以上訴人公司並未辦理退保,顯與常情不符: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為方便其後之繼續就診,要求上訴人公司勿將之辦理退保,上訴人公司為顧及多年勞資情誼,應允伊繼續投保,此乃社會常見之「掛名投保」、「寄保」。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要求上訴人給予「寄保」或「掛名投保」之事實。且上開寄保或掛名投保顯有違法之虞,上訴人何能甘冒違法而准予寄保,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又據上訴人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據該局於98年6月16日以保給傷字第09810154250號函覆本院稱被上訴人於87年間未曾向該局請領勞保傷病給付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諉稱87年3月間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以為係勞保傷病給付云云,然依勞保傷病給付之請領須由被保險人檢附被保險人存摺封面影本、就診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經投保單位用印證明後,由被保險人填寫申請書用印請領。則被上訴人對自己87年間有無檢附診斷證明書與存摺影本具名申請勞保給付,應該知之甚詳,且傷病給付係勞保局直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絕無上訴人公司另行給付之情事,是以,被上訴人諉稱以為該款項是勞保傷病給付,已與勞保給付作業流程不符,自難以採信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僱用之勞工,如上所述,請領勞保傷病給付,須經投保單位(即上訴人公司)用印證明後,提出請領,即須透過上訴人之證明為之,勞工智識層級一向較低,不明手續,往往均託由僱用公司代辦或協辦。被上訴人不知所領為何種給付,並非不合理。此部分亦不能就此認定被上訴人必然知悉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為其該段期間之退職金。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依公司規定辦理請假事宜,可知被上訴人之本意並非請假,而係離職,依公司規定員工連續5日未上班視同曠職及離職云云。然查,依前揭證人證言已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請假未依規定,且縱被上訴人請假未依規定,亦僅屬被上訴人請假是否應予准許,及被上訴人如未經准許而未上班,是否有連續曠職之情事,亦不能僅以被上訴人請假不合規定即認其本意非為請假,而係離職,且被上訴人縱有曠職情事,上訴人既未主張及證明其已以被上訴人連續曠職為由而對之終止契約,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尚存在,是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⒉上訴人雖又以其前已於87年9月5日,依上訴人制訂之退休退
職辦法計算被上訴人自77年5月起至87年2月止之年資提撥之退職金,一次給付被上訴人退職金共168,696元,可證被上訴人已有離職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所收受者係退職金,並稱其不知道該辦法等語。經查,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提出之退休退職辦法係規定「1、從77年3月起實施,每位每月從薪資中扣除5%作為準備金,另公司方面同時提撥補助同等之金額作為退職、退休準備基金。2、提領條件及辦法:a在公司任職連續5年以上者(年資得以追溯,但準備金以提存額為限),離職或退休時得以提出申請,並在離職手續辦妥後同時領回本身提撥5%之準備金(未滿5年者亦同),另由公司所提相對5%之款項,須離職手續完成妥後3個月提領,但未滿5年者,抑或離職後轉任於同業或同類產之製造商或對公司業務有所威脅性之公司任職者,不適用提領公司所提撥之款項。」並提出「員工退休職準備金提撥明細表」指稱表列所示金額,與證人丙○○交付之金額相符,再印證證人丙○○在原審所為之證言稱,於交付金錢時,應該有說明這筆錢是退職金,不會平白無故交付這筆錢,印象中應該有提到年資重新計算等語,已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在受領該筆款項時,應已知悉為退職金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證人有告知其為退職金及年資如何重新計算之事,且並不知上訴人所稱之該公司退休退職辦法及如何提撥款項之事。經查依該辦法之內容可知該規定發布日期係77年3月25日,上訴人主張該退休退職辦法在發佈後有公告一個月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係於77年5月20日始到職,已逾前揭辦法之公布期間,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上開辦法之規定,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上開規定。至於上訴人於85年3月18日有另行公告新修正之「退職準備金發放辦法」,亦僅放寬退職金之領取資格,但亦不能以之證明被上訴人確知當時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為退職金。另證人丙○○於原審固證稱:其曾交付被上訴人上開168,696元,那一筆錢應該是退職金,退職金是離開3個月後,在公司做滿5年者,照公司規定可以領退職金,一般來說,離開公司3個月後,公司會發給退職金。(法官問:你有無告訴被上訴人年資重新起算?)這部分應該是老闆和她直接談的,我沒有介入。(法官問:你是否知道老闆有無和被上訴人談這件事?)我認為應該有談過才會發這筆錢,但我沒有看到或聽過。…交付款項時應該有說明這筆錢是退職金,不會平白無故交付這筆錢,印象中應該有提到年資重新計算。會領退職金一定和老闆說好,中間的程序我不知道,但應該有談到離職3個月,才會結算退職金等語。則證人丙○○固證稱其曾代公司交付被上訴人退職金168,696元,惟綜觀該證人之證詞,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知悉該筆款項之性質,及被上訴人是否確曾離職及證人是否告知被上訴人工作年資是否重行起算等情,均已記不清楚,其僅含糊證稱公司員工離開3個月者可以領退職金,然本件被上訴人雖有4個月未到上訴人公司上班,惟並無證據證明其已離職,自不能僅以上訴人曾交付上開168,696元與被上訴人,即推認被上訴人已自請離職。又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一次達168,696元,與被上訴人當時之薪資金額相較,雖是一筆大數目,然被上訴人既稱當時沒有問是什麼錢就收下,亦不知道是什麼錢云云,亦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確知為退職金而收受。並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當時即因自請離職,而與上訴人已終止僱傭關係。
⒊上訴人又抗辯依公司規定開始任職後一年內無特別休假,上
訴人自87年7月起至88年6月止均未排定被上訴人特休假,被上訴人並無異議,可證被上訴人係於87年7月1日重新任職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公司86年至95年特休旅遊假排列名單為證。被上訴人則抗辯其並不清楚上訴人公告自訂之特別假制度,及上訴人如何排定特休假,因被上訴人於87年間已將全部的假請完,不敢再請特休假等語。經查,上訴人提出之特休假排列名單係由上訴人公司所自行排定,縱被上訴人未予異議,亦不足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於87年7月起至88年6月間依勞動基準法未能享有特別休假即為重新計算年資所致,是上開名單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87年7月1日係重新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之事實。
⒋綜上,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曾自請離職之事實負有舉證
責任,且上訴人係僱用被上訴人之資方,具有掌管員工出勤、請假及離職、任用等人事資料之優勢,如被上訴人果曾離職4個月後再重新受僱於上訴人,應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惟上訴人在審理中已自承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且證人丙○○之證言及上訴人提出之其他事證均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曾有自請離職之事實,應認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可採。是本件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自77年5月20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並未中斷。
五、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得自請退休;另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同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00日生,且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係選擇勞工退休金舊制,則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自77年5月20日起算,計至其於95年6月30日自請退休日止,其工作年資已滿18年1個月又11日,且被上訴人已年滿55歲,依法得自請退休。又按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計算有33.5個退休金基數,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為28,195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金額為944,533元(28195×33.5=944,532.5,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查,上訴人抗辯縱認被上訴人之年資得連續計算,其得請求之退休金額應扣除上訴人前已給付之退職金168,696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本訴中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為775,837元(944,533-168,696=775,837)。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75,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以判令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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