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8號聲請人 李克儉 相對人 楊宥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所提如附表編號3之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於發票日
之前,是聲請人顯無從於票載到期日提示,解釋上應視為未記載到期日,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上開本票仍須經聲請人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而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提示日,該通知已於104年3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難認聲請人已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復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㈡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而欠缺該應記載事項
者,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編號4之本票,並無記載發票年月日,是係屬無效票據,而無效票據,亦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㈢從而,本件應予駁回聲請人關於如附表編號3、4之聲請,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民國)│(新台幣)│(民國)│(即到期日)│││├──┼───┼───────┼─────┼───────┼───────┼─────┼────┤│1│楊宥絨│103年9月15日│500,000元│103年9月28日│103年9月28日│WG0000000││├──┼───┼───────┼─────┼───────┼───────┼─────┼────┤│2│楊宥絨│103年9月26日│500,000元│103年12月31日│103年12月31日│WG0000000││├──┼───┼───────┼─────┼───────┼───────┼─────┼────┤│3│楊宥絨│103年11月5日│500,000元│103年1月31日││WG0000000│日期倒填│├──┼───┼───────┼─────┼───────┼───────┼─────┼────┤│4│楊宥絨│無記載│500,000元│103年7月29日││WG0000000│無效票│└──┴───┴───────┴─────┴───────┴───────┴─────┴────┘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梨香☆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