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96號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債務人 郭朝榮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零肆元,及其中壹拾捌萬伍仟玖佰叁拾陸元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100年1月26日止,按月加計逾期手續費叁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4月2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釋令已規範「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如期付清應繳金額而收取違約金,應以作業成本為依據,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其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該釋令於發布後六個月生效,意即自99年10月21日起,發卡機構僅得再收取三期至100年1月之違約金;至金管會再以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釋令為更嚴格之規範,因無溯及既往,即不贅述),而本件既係受讓自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債權,則債權人得請求之違約金即宜併受上開規範,以維金融秩序,是駁回關於逾100年1月26日之請求部分。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