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43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美佑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434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13日下午2時5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柒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單
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雖具狀辯
稱:伊已聲請更生,請求停止訴訟云云。惟查:縱令本件被
告確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然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前,原告仍非不得本於訴訟程序,對於被告行使權利。被告
雖以已聲請更生等情置辯,惟被告其並未提出確已取得法院
裁定准予開始登記更生程序之證明資料,且被告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時,仍未受准許更生之裁定,則其請求停止本件訴訟
之進行,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徐麗紅
法官鄭詠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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