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卓依淳 代理人 許飛陽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一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第4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有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第2項第3及第4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9,875元;再查聲請人現一人在外獨居,每月房租2,000元。
復查聲請人原於古早人健康理容KTV擔任會計,聲請時切結薪資約27,000元,惟聲請人自陳因以日薪計算薪資每月收入不穩定,且該達不到該公司要求之業績,經公司要求離職,遂於民國104年4月15日改到廣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固定薪資為20,500元,不發放年終、三節或其他獎金,以上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租賃契約、廣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在職、薪資與無獎金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為目前月收入20,500元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較能反映聲請人實際薪資情形。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8,100元,另於第1期增加清償9,87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雖有保單,惟保單解約金現值僅9,875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再以聲請人現收入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僅餘12,400元作為個人生活費,低於內政部公布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尚屬合理。
(三)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全數用於清償,並於更生方案第1期提出保單解約金全額9,875元增加清償,上開更生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第1期清│第2至72期│││││償金額│每期清償金│││││(8100+│額│││││9875)││├────┼──────┼────┼────┼─────┤│台灣銀行│33402│1.54%│277│125│├────┼──────┼────┼────┼─────┤│凱基銀行│0000000│51.14%│9193│4142│├────┼──────┼────┼────┼─────┤│花旗銀行│237450│10.93%│1965│886│├────┼──────┼────┼────┼─────┤│土地銀行│242423│11.16%│2006│904│├────┼──────┼────┼────┼─────┤│彰化銀行│267687│12.32%│2215│998│├────┼──────┼────┼────┼─────┤│營建署│178383│8.21%│1476│665│├────┼──────┼────┼────┼─────┤│勞保局│101968│4.69%│843│380│├────┼──────┼────┼────┼─────┤│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17975│8100││││總額│││├────┼──────┼────┼────┴─────┤│清償成數│27.3%│還款總額│593075│├────┴──────┴────┴──────────┤│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營建署、勞保局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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