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3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黃家妤
被 告 林佳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叁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叁佰叁拾
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2日與泛亞商業銀行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成立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泛亞銀行嗣於93年3月19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系爭
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15萬5334元,嗣寶華銀行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往來明細
查詢報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
告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
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本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
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