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7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三七號
上訴人 岳揚 精密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一一三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派員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十九分,及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凌晨零時許前往上訴人公司稽查,認上訴人未經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一條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並限立即停工,及罰鍰五十萬元,並限立即停工。惟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即已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其有效期間為八十五年十月卅一日至九十年十月卅日,而前開操作許可之有效期限迄今仍未屆滿,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取得操作許可而操作之理由科罰,非無疑義。又「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係就從未取得許可者所為之規範,本件上訴人早已取得設置許可及操作許可者,上訴人之設置情形,究有無符合該辦法第三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廿四條所謂之變更,未經被上訴人調查即率然裁處罰鍰,自有可議。上訴人自失火後,並無可堪操作之員工且亦無操作之行為,其反應爐於經過試壓後,其夾層之溫度會慢慢退卻,故尚有餘溫乃事理之常,是反應爐有餘溫與是否操作顯然無關,況此係上訴人於取得設置許可後所為試壓行為,非屬操作行為。此外,被上訴人根本未查獲任何產品、半成品及原料等物,更無污染空氣可言。上訴人於火災後新設之二氯二胺基苯化甲烷〔4,4-Methylene-bis(2-chloro-aniline)〕製程,依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九環署空字第○○六六七五一號函示,非屬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等情,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即已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惟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發生火災,經台灣省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實施檢查結果發現,上訴人所有設備已因火災全部燒毀,不堪使用而予以停工處分。上訴人經整廠重建,自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廿四條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之規定」申請設置、操作許可後,始可運轉操作。上訴人亦提出設置申請,並經被上訴人核發設置許可,上訴人且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提出操作許可申請,惟未經被上訴人完成書面審查核准試車,即屢次逕行運轉操作,且每於作業時均產生臭味逸散於周界,致屢遭民眾陳情,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凌晨前往稽查,現場之鍋爐均運轉作業中,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係由上訴人負責人甲○○親自全程陪同,現場之反應爐正作業中,用手摸觸有高溫存在,現場反應爐之壓力指針亦有讀數,另於儀表操控室亦有三名員工執勤中,現場處於作業狀態無疑,有關當日之稽查紀錄管制單內均有詳細記載及會同之三位陳情人及上訴人負責人當場確認簽名無誤,其違法事實甚為明顯。被上訴人遂依法各裁處四十萬元、伍拾萬元罰鍰,並均限立即停工,應無不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始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出新製程,而被上訴人係於之前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前往稽查,稽查時雖無法確定上訴人公司係使用新製程或舊製程。惟上訴人於火災前及火災後所提出申請固定空氣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之資料,均載明係生產酯類,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不受年產量須達五十噸以上之限制,因此於稽查當時,發現上訴人有操作行為,即認定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從事之其他酯類化學製造程序,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二批應申請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經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人員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十九分及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凌晨零時前往稽查時,均發現上訴人新廠及鍋爐均運轉作業中,然並未依規定取得操作許可證卻逕行操作,有稽查紀錄工作單二紙附卷可稽,該稽查紀錄並分別經上訴人會同人員 曾傑明 及負責人甲○○簽名確認在案,被上訴人乃據以各裁處四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罰鍰並均限立即停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廿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固定空氣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時,載明係從事其他酯類化學製造程序,有其申請書附卷可憑,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二批應申請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八)環署空字第一五一六三號公告在卷可稽。雖其提出新設之二氯二胺基苯化甲烷製程,係非屬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九環署空字第六六七五一號函載明「依據岳揚精密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岳揚字第二八號函辦理」,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查獲上訴人有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而操作之行為,顯在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提出新製程之前。況上訴人檢附予環境保護署函釋之製程,亦顯與八十八年四月廿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固定空氣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時,所檢附之製程不同,此有該二製程在卷可資比對。另上訴人所舉之證人 紀文華 於原審證稱未參與製程。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被查獲時,已使用不須取得操作許可之新製程。又上訴人工廠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發生火災,該廠所有設備已全部燒毀不堪使用且經台灣省勞工處予以停工處分,顯然其工廠之固定污染源設備於火災後已重新更換,自當依法再另行重新申請固定污染源之設置及操作許可,與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三條所述之變更無涉。上訴人亦已依法取得設置許可,並另申請操作許可中,則其未經被上訴人通知進行試車,又怎能自行試壓,且現場反應爐仍有餘溫,壓力指針表亦尚有反應,是上訴人主張其未有操作行為,及先前之操作許可證期限未到期,縱有操作重新設置之固定污染源設備亦屬合法等語,亦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以上訴人未請准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固定污染源,乃於法定額度內分別裁處罰鍰四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並均命立即停工,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因而將上訴人之起訴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將原判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