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76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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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7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監察院代表人錢復右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九院台訴字第八九三二○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宣誓就任第十四屆宜蘭縣議會議員,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列之公職人員,依法應於申報期限內自動向被告申報財產,其所應申報之財產,為原告財產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同法第五條所規定之財產。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報財產時,對於應申報之財產項目─債務部分:(一)原告未申報其向台灣省合作金庫短期擔保借款債務,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元。(二)原告未申報其向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之擔保借款債務,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七、五○○、○○○元。(三)原告未申報其向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之擔保借款債務,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二、五○○、○○○元。(四)原告未申報其向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之擔保借款債務,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二、六五○、○○○元,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八)院台申肆第000000000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罰鍰處分書,認係故意申報不實,並處罰鍰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參選宜蘭縣第十四屆縣議員當時,向選舉委員會申報公職候選人財產,其中已申報向宜蘭縣頭城鎮農會擔保借款債務在案,該擔保借款係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借款,共一二、六五○、○○○元,而該金額係投資九股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查原告向臺灣省合作金庫短期擔保借款一○、○○○、○○○元部分,係暫時急用之消費借貸,亦是親友急用之方便提供原告不動產擔保借其暫用,非原告之事實債務,亦非原告有關財務上之用途,本件借用,業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已清償,已無借貸關係。二、原告當選第十四屆縣議員,其所應申報之財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向監察院申報財產時,原告服務所助理員初次代原告辦理應申報之財產,惟缺少申報財產法則,認為向宜蘭縣頭城鎮農會擔保借款三次共計一二、六五○、○○○元,係投資九股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時,申報該三次債務金額,亦投資九股山食品有限公司,由九股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登記有案。原告助理員誤認非原告所有之財產上債務關係,漏未記載申報,縱有記載亦對原告無任何影響公職關係,被告認為原告係故意申報不實財產項目,並處罰新臺幣壹拾肆萬元,顯有違法其明。三、被告卻以之為原告係故意申報不實財產項目,遽加處分,未詳加審酌原告係初次財產申報,因誤認由九股山食品股份公司有登記而未記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自非屬原告故意申報不實財產項目,應極明確,為此請鈞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報財產,其申報表所填載資料,經向財產主管機關(構)或團體查詢所得之資料,再與原告所申報財產資料核對,有不一致之情事,被告乃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八八)院台申叁字第八八一八○五一七五號函,請原告就其不一致之原因說明其理由。經核原告左列應申報而未申報財產,其所說明理由,不足採信,應為故意申報不實。(一)臺灣省合作金庫短期擔保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10,000,000元未申報(二)頭城鎮農會擔保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7,500,000元未申報(三)頭城鎮農會擔保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2,500,000元未申報(四)頭城鎮農會擔保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2,650,000元未申報。上開故意申報不實情節,經被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並無不妥。二、有關原告未申報向宜蘭縣頭城鎮農會擔保借款,金額一二、六五○、○○○元,原告稱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參選宜蘭縣第十四屆縣議員時,曾向臺灣省宜蘭縣選舉委員會申報,由於該債務係投資九股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原告助理未諳申報規則,致誤認此項債務係屬投資,而非原告所有之財產上債務關係等語。惟查,原告雖於選舉期間已向宜蘭縣選舉委員會申報該三筆債務,但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公職人員仍應於就(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被告申報財產。又原告雖申報事業投資九股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金額一千八百萬元,惟並未於申報表上註記與前開債務有任何關連,且經查詢結果,得知其投資該公司之資金僅三、○○○、○○○元,金額並不相符,且縱使該等借款係投資九股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亦應依法詳實申報,原告以助理缺乏申報經驗,誤認該等債務非屬原告所有之財產上債務關係,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三、有關原告未申報向臺灣省合作金庫辦理短期擔保借款,金額一○、○○○、○○○元,原告雖主張該筆債務係暫時急用之消費借貸,且由親友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非屬其事實債務等語。按公務人員財產申報係以其基準日所有之財產,即土地、房屋、存款、有價證券、債務及事業投資等項目,均應詳實向受理機關申報,其中債務部分不論係向私人或係金融機構所借貸,或其債務係屬長期或短期、有物上擔保或與擔保之消費借貸,均應包括在內,原告認本筆債務係暫時急用之消費借貸而未為申報,又未能說明何謂非財務上之用途?何謂暫時急用?其陳述理由矛盾、立論牽強,純屬巧辯。四、又查公務人員財產申報為原告之法定義務,原告之就職申報資料業經原告親自簽章確認,原告實難藉詞委託助理人員代為申報,推卸應依法申報之責任,且原告應申報而未申報之債務金額高達二二、六五○、○○○元,以原告按月應繳納高額利息觀之,理應知曉其有債務存在,並應據實申報,原告前述說明,顯係推諉之詞,至為明確。五、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稱之「一定金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指「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台幣五十萬元。」、「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同條第二項復有明定,又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宣誓就任第十四屆宜蘭縣議會議員,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列之公職人員,依法應於申報期限內自動向被告申報財產,其所應申報之財產,為原告財產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同法第五條所規定之財產。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報財產時,對於應申報之財產項目─債務部分:(一)原告未申報其向台灣省合作金庫短期擔保借款債務,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一○、○○○、○○○元。(二)原告未申報其向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之擔保借款債務,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七、五○○、○○○元。(三)原告未申報其向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之擔保借款債務,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二、五○○、○○○元。(四)原告未申報其向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之擔保借款債務,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二、六五○、○○○元,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八)院台申肆第000000000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罰鍰處分書,認係故意申報不實,並處罰鍰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參選宜蘭縣第十四屆縣議員時,已向選舉委員會申報公職候選人財產,其中有關原告向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之抵押借款債務一二、六五○、○○○元部分已為申報,而該債務與原告投資九股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牽連關係。又原告向台灣省合作金庫短期擔保借款金額一○、○○○、○○○元部分,已於八十八年三月清償,現無借貸關係。對於上開債務因係消費借貸,一定期限內即須返還,僅暫時急用之週轉,且對合作金庫短期擔保之借款債務,並非有關財產上之用途,誤認為非財產申報之範圍,又因助理員初次代辦申報缺乏經驗,認為消費借貸並無財產關係存在,而未記載於申報表,並非故意申報不實等語。惟原告於前開申報日向監察院申報財產時,未申報其向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之三筆擔保借款債務,金額分別為七、五○○、○○○元、二、六五○、○○○元及二、五○○、○○○元,共計一二、六五○、○○○元,前二筆擔保借款債務均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開始借貸,後一筆借款債務更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即予借貸,三筆借款債務均辦理過展期,到期日分別約定為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後二筆債務原告已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清償),又原告於上開申報日前均按月繳納利息,此有該農會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頭農信字第二三六九號、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頭農信字第四七一號函,檢附原告於該農會之放款帳號、金額及放款交易日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徵之該三筆借款債務至前開申報日,借款期間或將近三年或已超過三年,及原告均按月繳息等情,原告對此等債務之存在自知之甚詳,原告尚自承八十六年參選宜蘭縣議會議員,向選舉委員會申報公職候選人財產時,已申報該三筆債務,而此距原告當選縣議員僅數月之久,且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並無公職候選人向選舉委員會申報財產,於當選後,毋庸再為申報之規定,原告當無於當選就職後,依法應向被告申報財產時,而不知其應為申報之債務。又依公務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債務及對各種事業投資均為財產申報應申報之標的,從而原告於九股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一八、○○○、○○○元,縱與此三筆債務有關,亦不因原告已申報該事業投資金額而免除其未據實申報此三筆借款債務之責任,是原告所主張其已於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時,申報該三筆債務金額、及此等債務與其已申報之事業投資金額有關等語,尚不足採。四、又查原告於前開申報日申報財產時,未申報其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之短期擔保借款債務一○、○○○、○○○元部分,經查該筆債務係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始為借貸,且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申報財產之前數日即同年月十二日始繳納當月之利息,對於該筆高達一○、○○○、○○○元之債務,當無遺忘或不知應為申報之理,原告未為申報,而主張該筆債務係屬消費借貸,非有關財產上之用途,誤認非財產申報之範圍,及因助理員初次代辦申報缺乏經驗,而未記載申報表,並非故意申報不實等語,亦尚不足採,被告認定原告係故意申報不實,並處罰鍰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經核並無不合。(二)、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尚不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維持,核無不合。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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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鄭淑貞法官趙永康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