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7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二九號
上訴人日曼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甲○○
參加人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達光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作為註冊第四七八四一二號「畢卡索及圖PICASSO」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腰帶、頭巾、領帶、冠帽、襪子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與申請在先註冊第六六三九三○號「藝術臉譜圖」商標圖樣之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而為核駁之處分。二、系爭商標圖樣固以草寫「」之形式呈現,然觀其各外文字母清晰可辨,其讀音自屬極易唱呼,此與「藝術臉譜圖」商標無法辨識外文字母,也無法唱呼其讀音之情形不同,原處分認定其外文為近似,有悖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三、系爭商標之正商標為「PICASSO」,其大寫印刷字體與草寫體兩者具有同一性,如果以草寫被視為與「藝術臉譜圖」商標相近似,豈不陷於矛盾中。四、依「藝術臉譜圖」商標創始人 官居平 於另案自訴中自承「」符號係其設計師 洪榮欄 (PIMIOY.HONG)之英文名字「PIMIO」之書寫體,與「PICASSO」無涉,足以證明「藝術臉譜圖」商標之外文確與「PICASSO」無關等情,爰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申請註冊之「」商標與據以核駁申請在先之「藝術臉譜圖」商標,俱有一草寫體之外文,且該書寫之形體、外觀十分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圍巾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且前者申請註冊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較後者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為晚,自不得申請註冊。二、原處分認定上開二商標之外文外觀近似,係因二文字均係以大寫草書之「P」與數小寫草書字母構成,且其書寫形體、表現方式極相彷彿,其後可判讀之小寫草書字母又均為以二點表示之「i」字,而後其餘各小寫草書字母,則均同不易判讀,整體外觀實極相彷彿。至於據以核駁之商標專用權人雖當庭陳述其外文之實際字母為「Pimio」,惟此並不影響二者外觀近似之事實。三、本案之爭點在於商標「外觀」近似之問題,至於商標之「觀念」及「讀音」則非所問。上訴人雖主張本案之商標「觀念」及「讀音」有別,然此並不足以排除其「外觀」近似之事實,亦難據此作為指摘原處分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主張:上訴人所申請之商標係書寫體,與「藝術臉譜圖」商標圖樣之外文字樣,有令人混同之情形,自屬近似之商標置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與據以核駁之「藝術臉譜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俱有一草寫體之外文,二者均係以大寫草書之「P」與數小寫草書字母構成,且其書寫形體、表現方式極相彷彿,均自「P」字橫書開頭,稍向右上方傾斜,「P」字同為手圓弧包住直劃,而其後可判讀之小寫草書字母又均為以二點表示之「i」字,再後其餘為小寫草書字母,整體外觀實極相彷彿,其主要部分構圖意匠及整體觀念上相彷,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屬近似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使公眾對其商品之性質、品質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在後,自有商標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不因英文字母有所不同而異。因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審定書)記載:「經核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外文』,與註冊第六六三九三○號商標圖樣上之『外文』近似...」,按「外文」係指外國文字而言,而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外文很明顯可以讀出其文字為「PICASSO」,可見審查員係認定兩商標外文之文字讀音或觀念近似,而非認定其「外觀」近似。迨至據以核駁商標原所有人到庭證明其「藝術臉譜圖」商標圖樣上之外文並非「PICASSO」而係「PIMIO」時,被上訴人始辯稱當時係以外觀近似為核駁理由,惟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就其外文文字不相同,應非近似之主張不予採信,並未於理由中予以詳盡指摘,似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案僅因兩商標中均有「P」字及「I」字,而捨其後數草寫字「Casso」及「MIO」不相同而不顧,況且「P」字之圓弧弧度並不相同,而直劃與圓弧之接觸點亦不相同。至於「I」字,雖同以二點表示,惟按英文「I」字若以小寫表達則非以二點方法表示不可,況且兩商標中「I」的二點表示法並不相同,原判決雖就「外觀」認定近似而對「P」及「I」予以論述說明,惟其說明並未就整體外文加以比較說明,其說明亦有矛盾不通之處,似亦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失云云。按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外文文字雖不相同,但設計形體相似或外觀相似,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外觀近似。原判決已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外觀形體詳予審酌論斷,認其書寫形體、表現方式及整體外觀極相彷彿,其主要部分構圖意匠及整體觀念上相彷,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屬近似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使公眾對其商品之性質、品質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無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述各點,曲解「外文」係指外國文字並非外觀,認為原處分認定兩商標外文近似,即其文字讀音或觀念近似,指摘原審未予辨明,應屬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