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7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六一號
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六四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領有桃商登字第一二一七五一號營利事業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在桃園縣○○鄉○○村○○路○○○號經營「逸萱坊冰果店」,營業項目F501030飲料店業)。惟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稽查時,發現原告未經辦理變更登記,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提供酒類、伴唱設備供不特定人員消費。被告爰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八八府建商字第○六三五六八號處分書以其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二千銀元(折合新台幣六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原告於桃園縣○○鄉○○路○○○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取得桃商登字第○○一二一七五一○號營利事業登記,及建開證字第一三六三號之安全鑑定書,用途異動為店鋪並無影響公共安全之認定,且經11AC20302編號消防安全檢查合格,並每季按時繳交營業稅,原告本著正當經營的一貫理念及原則,平時供應冰品水果及冷熱飲外也提供低濃度的軟性酒精飲料,為因應社會的變遷及迎合消費者的需求,添置伴唱設備,並以合法版權播放,且不以曲數、時段、時數增加費用,也就是說在茶餘之間免費提供消費者使用,以舒解平日之生活壓力,然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約九時,自稱是縣府聯合查報小組,不分青紅皂白的往二樓,三樓非營業區大事搜索,如此行為顯然違法,事後又不待原告陳明事實,即告之只是例行公事,簽字不會有事,並厲聲要原告在紀錄表上快點簽名,以免影響公務等語,原告却連紀錄表上記載何事都來不及看,在記錄表就簽了字,被告如此辦案,令原告難以信服。再者有些飲料及冰品,如:咖啡、桂圓茶、冰沙等,為提高其風味及可口度都要加入少許酒類,又焉能以有奶便是娘的論調來評斷,又說有伴唱設備就是八大行業,如今小至路邊攤都有伴唱設備,飯店、餐廳就更不在話下,甚至公家機構都公然擺設,難道就不超出登記範圍嗎?相關單位卻視若無睹,而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收到八八府建商字第○六三五六八號處分書,罰鍰新臺幣六千元,接著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又收到八八桃縣工建(戍)字第○三七五七號工務局函,再罰鍰六萬元,緊接著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又開出府建商字第一九六五四七號函罰鍰一八、○○○元,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接獲八八桃縣工建(戍)字第一五○二四號函以未申報公共安全為由罰鍰六○、○○○元,(按規定三○○平方公尺以下免於申報,本店僅七十七平方公尺),迫不得已原告只好申報停業,但被告却以未繳交罰鍰為由不予辦理,又提出任何法律規章,並告知所有案件均在訴願程序中,況且,原告早已停業在案(桃稅溪壹字第○○三四一號),為此,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除命令商業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外,處商業負責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由主管機關再處商業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商業負責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再處罰鍰,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領有被告桃商登字第一二一七五一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飲料店業。業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查獲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提供酒類、飲料及伴唱設備。稽查人員簽名作成現場紀錄表並經原告當場閱認無誤後簽名。三、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標準分類』飲料店業為不提供含酒精性飲料,原告起訴書陳述營業項目包括提供低濃度的軟性酒精飲料,顯已超出核准登記範圍。被告乃依一般行號處罰標準依上開法條處以新臺幣陸仟元罰鍰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除命令商業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外,處商業負責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由主管機關再處商業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商業負責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再處罰鍰,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分別為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同法第三十三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領有桃商登字第一二一七五一號營利事業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號在桃園縣○○鄉○○村○○路○○○號經營「逸萱坊冰果店」,營業項目F501030飲料店業)。惟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稽查時,發現原告未經辦理變更登記,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提供酒類、飲料、伴唱設備供不特定人員消費。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八八府建商字第○六三五六八號處分書以其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二千銀元(折合新台幣六千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一)、本件原告為「逸萱坊冰果店」之負責人,該商號領有桃商登字第一二一七五一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核准營業項目為「F50103
0飲料店業」。經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人員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未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提供酒類、伴唱設備供不特定人員消費。有該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被告依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處二千銀元罰鍰(折合新台幣六千元)。(二)、原告主張法律無明文規定冷飲店不可設伴唱設備;另其在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又收到桃園縣政府八八桃縣工建(戌)字第○三七五七號工務局函處罰鍰六萬元,一案兩罰,未能信服等語。惟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明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係將商業營業項目納入管理範疇,除為保障業者經營權,亦在維護消費者安全,原告未經變更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設座提供酒類及現場設伴唱設備供消費者使用,顯已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其自不得以其他商業或單位亦設有伴唱設備而未被取締為由,主張免責。至於原告另主張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函處罰鍰六萬元乙節,係屬原告是否違反建築法規定之問題,非本案所得審究之範圍。原告另陳述之被告嗣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八府建商字第一九六五四七號函處其罰鍰一八、○○○元業據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八九府建商字第一一四五○七號函將其撤銷在案;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八桃縣工建(戌)字第一五○二四號函以未申辦公共安全為由,處其罰鍰六○、○○○元等,亦均非本案所得審究之範圍。(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尚不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鄭淑貞法官趙永康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