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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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員於民國98年6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按:應係下午6時25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過坑3號,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同),並扣得其持有安非他命重約0.4公克(按: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係0.1178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確認前開扣案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前開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90013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惟查,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8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上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鑑定書、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附偵查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證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本院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堪認屬實。而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俊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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